中国邮政银行瓮安县支行诉李思贵、陈克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南街。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思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克银,贵州瓮安人。
被告张辉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朝菊,贵州瓮安人。
被告杨杰,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董德敏,贵州瓮安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思贵、陈克银、张辉福、李朝菊、杨杰、董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饶成佳及被告李思贵、陈克银、张辉福、李朝菊、杨杰、董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决六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支付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利率为9.9%÷12÷30);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李思贵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当时政府工作人员给我们说的是3年无息贷款,3年内由政府贴息,现在3年借款期限没有到,不同意还款,若三年期限届满,原偿还自己借款部分;三户被告虽然认识,但是分别去贷款的,对签订联保协议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罚息。
被告陈克银答辩意见:贷款用来买车了,现在没有钱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思贵一致。
被告张辉福答辩意见: 贷款用于自己治病,现在没有钱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思贵一致。
被告李朝菊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思贵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杰答辩意见: 借款3年到期后,如果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就转成有息贷款自己偿还利息。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思贵一致。
被告董德敏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思贵、杨杰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瓮安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被取缔的残专机动车残疾人再创业,组织在瓮安的各家商业银行向相关残疾人发放贷款,由政府财政贴息三年,并将此政策向相关残疾人进行了宣传讲解。2013年5月15日,原告提供格式化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对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未向被告方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分别与被告李思贵、张辉福、杨杰三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李思贵、陈克银夫妻二人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向被告张辉福、李朝菊夫妻二人提供贷款50 000元、向被告杨杰、董德敏夫妇提供贷款50 000元。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014年5月,年利率为9.9%,逾期罚息按载明利率的1.5倍计算,由三户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户被告未偿还贷款。三户被告在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六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的六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发放清单及借据,瓮府专议(2013)40号及(2014)73号会议纪要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及理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借款期限达成合意,被告方应否承担逾期罚息,连带保证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各被告之间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县人民政府向各被告宣传贷款政策和期限时,是明确告知了借款期限为三年,由政府财政贴息,但在订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对被告方作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说明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就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这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向被告方作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被告方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各被告之间不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发生争议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借款期限格式合同条款,本院认定为无效,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思贵、陈克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五万元;
二、限被告张辉福、李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五万元;
三、限被告杨杰、董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李思贵、张辉福、杨杰三户各承担27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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