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翠诉黄某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1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认识谈婚,于1998年4月在瓮安县雍阳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9日生育子女黄世娟。原、被告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在尚未建立真正的婚姻感情之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于2012年10月原告因家庭暴力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到法庭应诉,在法官劝说下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从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就一个人租房在外居住,现在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为此,双方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黄世娟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告是嫌被告穷,没有文化,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从结婚至2012年从来没有吵过架,只是有时候有口角,直至现在也没有发生过什么矛盾。原告从2012年出门至今被告没有对不起她,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来应诉。现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3、当庭播放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租住房屋处的手机录音一段,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2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表示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打原告,只是骂了几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2号证据,该证系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录音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娟(1999年3月26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判人员劝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0月之后,原告另行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黄某娟由被告抚养。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但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分居,其主动到外租房居住分居长达2年之多,而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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