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兴敏诉丁德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兴敏,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系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德春, 1969年7月2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许兴敏诉被告丁德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许兴敏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4702.12元;误工损失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00元×14天=1400元;生活费30元×14天=420元;车旅费600元;总计8522.1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德春答辩意见:1、答辩人并未用手锤打伤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支持。3、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因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4、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打水泥坝时侵占被答辩人屋基坎的事实不成立,被答辩人是无理挑起事端,自己存在过错,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对案件纠纷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
㈠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015年3月6日被告丁德春在硬化自家院坝,原告许兴敏认为被告修院坝时占到其土地,就走到被告修建院坝的地方捡被告修建院坝铺设的石头,被告走过去与原告争论时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许兴敏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共花费医疗费3852元。
㈡原、被告矛盾纠纷前期的处理情况:纠纷发生后经瓮安县公安局江界河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分别对原告许兴敏处以200元的行政罚款,对被告丁德春处以300元的行政罚款。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
1、医疗费:以瓮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瓮安县珠藏镇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为准,认定医疗费为4293.12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误工时间从住院时至出院计算天数为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民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数额为33590元÷365天×14天=1288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数额为33590元÷365天×14天=1288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数额为30元×14天=420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瓮安县珠藏卫生院救护车送至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以瓮安县珠藏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本院认定为377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93.12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77元,合计7666.12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双方因硬化院坝边界发生争执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被告丁德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许兴敏在与被告丁德春为土地边界有争议时,没有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上前阻挠被告施工,导致矛盾升级发生抓扯,原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德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许兴敏承担40%的责任为宜。则被告丁德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666.12元×60%=4599.7元。被告辩称并未打伤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丁德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兴敏各项经济损失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许兴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德春承担(该款已预交,在交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坤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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