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华诉杨某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华,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白沙乡甲坪村。

被告杨某某,贵州镇远人,原住所地镇远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付某华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付某奎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在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付某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13日撤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已八年有余,未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且子女付忠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付忠奎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华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子女付某奎(男,2005年5月25日生)由原告付某华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付某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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