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张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孝,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冯光惠,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宋小林,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聚福公司”)诉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聚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30 000元、律师费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明孝、冯光惠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到借款本金30 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本金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宋小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30 000元借款本金付给被告唐明孝和冯光惠,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得到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与原告瓮安县聚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履行合同中,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30 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条“若违约方(即本案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违约,导致贷款人或其代理人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三年被告承担律师费有理,但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2 427.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利率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宋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宋小林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