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立、王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汤光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汝华,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水沟边路。

被告王立,贵州福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王文靖,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诚公司)诉被告王立、王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华与被告王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智诚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王文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王文靖答辩意见:被告王立向原告借款及由我担保均是事实,作为担保人我有一定的偿还义务,但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这笔款,并且被告王立未到庭,这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我不清楚,所以我无法偿还这笔款项。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立立据借条向原告智诚公司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王文靖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借到该笔款项后,未偿还过本金,仅将利息还至2013年12月10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并经被告王文靖庭审质证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立据借条时书面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百分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文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立据借条时已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文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文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立承担。(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鹉鸣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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