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莉诉杨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玉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柴莉诉被告杨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唐正奎与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沙场打沙需要用油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立据借到原告2万元,口头约定限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杨玉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祥于2015年3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立据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莉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杨玉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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