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付全诉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罗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付全,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
委托代理人郭文君,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国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罗永建,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高付全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罗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全,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及被告罗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息3%从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罗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答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已经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且利息已经偿还到2015年3月10日。
被告罗永建答辩:原告诉请是事实,借款时已经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只是担保人,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借款及借条基本情况:2013年4月10日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生产,借条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处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国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罗永建签名。
二、当事人有争议部分
(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30万元,二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
(二)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自认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辩称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1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自认范围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10日。
(三)被告罗永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永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永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被告借据已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息3%利率过高,且考虑到被告前期已实际以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酌定后期月息以2%计付较为适当。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罗永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罗永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向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高付全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罗永建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付全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237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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