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诉顾绍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吴惠,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

被告顾绍田,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吴惠诉被告顾绍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吴惠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绍田答辩意见:我向原告购买轮胎是事实,差欠的货款金额也是准确的,但购买的轮胎是提供给瓮安工业园区太平洋建设公司使用,该公司未向我支付货款导致我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这笔款项。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顾绍田在原告吴慧处购买了62条1200-20型轮胎和6条23.5-25型铲车轮胎,轮胎货款共计163200元,被告顾绍田支付了134650元。2013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顾绍田向原告吴慧出具了尚欠货款28550元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顾绍田差钱原告吴惠的轮胎款2855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欠条证实,因故对原、被告双方因轮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给轮胎的义务,被告相应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绍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吴惠货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顾绍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1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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