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远学、刘中明等十四人诉谢伦军、洪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伍远学,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草塘镇)。

原告刘中明,贵州瓮安人。

原告丁问贵,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光远,贵州瓮安人。

原告丁永松,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中文,贵州瓮安人。

原告周志贵,贵州瓮安人。

原告雷友华,贵州瓮安人。

原告徐英珍,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中伦,贵州瓮安人。

原告周子学,贵州瓮安人。

原告曾金森,成年人,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周子林,成年人,贵州瓮安人。

原告周子国,成年人,贵州瓮安人。

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刘中伦,刘中明。

被告谢伦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洪顺平,贵州瓮安人。

原告伍远学、刘中明等十四人诉被告谢伦军、洪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2、要求被告停止开采石材行为;3、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承包荒山协议》是事实,被告没有开采石材的行为,是因为原告方租给被告的荒山有权属争议,才导致第三人石将军石材厂在涉案荒山开采石材;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对涉案荒山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方14户(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承包荒山协议》,约定将原告方14户白岩头、猴家坳处两宗荒山承包给二被告进行农业开挖种植。承包期三十年(从2010年10月1日到2040年10月10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30年共计60 000元,二被告已经一次性给付完毕。其中《承包荒山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两宗荒山数量为100亩,四至界限以林权证为准”;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只能从事种植或养殖,不能采石、采矿。如需开采,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开采”;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乙方不能以转租他人的方式进行变卖,如经发现,此承包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进行了茶树种植,但于2015年2月12日被他人野外用火烧毁。

(二)2014年2月24日,案外第三人瓮安县石将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石材开采。原、被告双方曾为此与第三人瓮安县石将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纠纷至今未解决。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承包荒山协议》是否应解除。原告以二被告将涉案土地转包他人开采石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请解除《承包荒山协议》;被告辩称其未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瓮安县石将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因原告方提供的荒山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那乡村民组有权属争议,瓮安县石将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那乡村那乡村民组与原告方荒山存在争议的地块开采石材,导致各方发生纠纷,二被告不具有过错,且已经一次性履行完毕支付60 000元租金的合同义务,合同不应解除。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认为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具有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外,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承租的荒山转租给第三人进行石材开发,已经违反《承包荒山协议》第六条及第七条的约定为由,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租荒山的事实及被告有开采石材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失的程度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解除合同、停止开采石材及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远学、丁问贵、刘中明、刘光远、曾金森、徐英珍、周子林、周志贵、周子学、刘中伦、刘中文、丁永松、周子国、雷友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方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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