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甲,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苟家庄村。
被告宋某某,贵州瓮安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谭学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水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3月外出,于2011年农历6月28日因其父过世回家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瓮安县玉山镇苟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之弟宋某乙进行了相关了解,宋某乙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的事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之后虽于2011年因其父过世回家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但随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原、被告长期分居既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沟通联系,也有悖于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今后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均可另案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会
审 判 员 谭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水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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