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华诉被告安慰、吴贤众、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慰,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吴贤众, 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
代表人蒋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公司职工。
原告杨永华诉被告安慰、吴贤众、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杨红艳、薛国飞、徐代菊也于同日向本院起诉,为此,本院将该四案合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吴贤众、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华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许,我乘坐贵FG4378号车由奢香大道转迎宾大道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至大道由东往西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告安慰驾驶的沿杜鹃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贵FJ779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我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贵FG4378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贵FJ7790号车驾驶人安慰负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4月1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医疗费3580.55元、护理费772.2元、误工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484.95元,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慰、吴贤众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永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贤众、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金额1365.00元、住院发票1张,金额2215.55元,共计3580.55元)、日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杨永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吴贤众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安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吴贤众辩称:我是贵FJ7790号车所有人,安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经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贤众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
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交强险条例至今还未废除,就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计算赔偿,医药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3、吴贤众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驾驶员安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四个伤者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4、我公司认为应追加另一肇事车辆贵FG4378号车驾驶员、车主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为四个伤者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5、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6日21时许,杨红艳、徐代菊、薛国飞、杨永华乘坐属于薛国飞所有,由杨红平驾驶的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城奢香大道转迎宾大道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由东往西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安慰驾驶的沿杜鹃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G4378号车乘车人杨红艳、徐代菊、薛国飞、杨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华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了治疗费3580.55元。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吴贤众,在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慰是吴贤众雇佣的驾驶员。
2015年6月16日,杨永华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杨永华将其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医疗费3580.55元、护理费772.2元、误工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484.95元,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贤众、安慰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杨永华的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如何赔偿;3、杨永华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安慰驾驶的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红平驾驶的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杨永华、杨红艳、薛国飞、徐代菊受伤,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杨永华要求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发生本案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杨永华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有剩余的,由安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慰是吴贤众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安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吴贤众承担。对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关于杨永华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以及杨永华关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安慰、吴贤众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红平和安慰同为本案侵权人,责任大小明确,杨永华是否要求杨红平及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杨永华自己的权利,故对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本案另一肇事车辆贵FG43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安邦保险毕节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杨永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永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付的治疗费为3580.55元;2、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杨永华实际住院6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年×6天=55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永华实际住院6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天=180.00元;4、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年×6天=552.16元;5、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杨永华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按照安邦保险毕节公司认可的100.00元赔偿。杨永华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杨永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未提供治疗医院关于该损伤必须加强营养的证明和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永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3580.55元+护理费5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552.16元+交通费100.00元=4964.87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杨红平驾驶的贵FG4378号车的乘车人杨红艳损失为16129.83元、薛国飞损失为83302.46元、徐代菊损失为6684.06元、杨永华损失为4964.87元,共计111081.22元,没有超过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且杨红艳之女因为早产导致的损失,杨红艳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书面申请不要求在贵FJ779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预留赔偿额,故杨红艳、薛国飞、徐代菊、杨永华的损失,均由安邦保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安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64.87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吴贤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洁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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