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越诉马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越,女,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广场步行街。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
原告彭某越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马某某外出打工且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8日登报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乔云、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本人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子女。2014年11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在被告外出打工之前,双方一直一起生活,并无大的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越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良海
审 判 员 欧乔云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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