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唐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男,现年6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娘家所陪嫁的一切家具、电器及床上用品均属原告所有;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双方在婚后比较恩爱,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牢固,双方没有因为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更没有发生冷战。被告对原告没有不信任,更没有用语言诬蔑原告。被告为了让家庭生活更好,经商议后由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原告在家照料小孩及家人。被告务工挣的钱大部分都交给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亦陪其到医院检查。原告考虑治病需要不少钱,要求被告去务工挣钱,不用陪她。因被告长期在外挣钱养家,忽略了夫妻之间感情上及思想上的沟通,被告很爱原告及儿子,且今后会改正未注意到的细节,希望原告原谅被告没有经常与其沟通的过失,多为儿子考虑,不要执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告以被告对子女、家庭未尽到照顾义务及对原告不信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7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唐某乙,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且被告在庭审中称愿意改正缺点,加强与原告在情感上及思想上的沟通。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完全可以修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赠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