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林诉骆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原告黄松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骆院兵,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原告黄松林诉被告骆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霞、人民陪审员张绍珍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林及其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松林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骆院兵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和利息112 500元(按每月3%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院兵未到庭诉讼。

现查明:被告骆院兵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立据借条向黄松林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骆院兵借款后已经支付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的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4 5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尔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骆院兵立据借条向原告黄松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国家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对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骆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松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和利息(其中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分别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每月按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松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骆院兵承担,此款原告黄松林已预交,由被告骆院兵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黄松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237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家静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