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合诉王某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原告冷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人民陪审员曹绍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7日在牛场坝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冷某敏生于1997年8月12日,就读于珠藏中学高二,二女冷某琳生于2006年12月1日,就读于荣院小学,三女冷某佳生于2009年3月6日,就读于荣院幼儿园,现子女跟我一起生活。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与我无任何联系,亦不知其下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冷某敏,二女冷某琳,三女冷某佳,此三子女现跟原告冷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外出已有5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五页、瓮安县珠藏镇荣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五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被告外出未归,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长女冷某敏、二女冷某琳、三女冷某佳由原告冷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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