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应国诉杨秀发、刘付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彭应国,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王鹏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刘付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彭应国诉被告杨秀发、刘付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发、刘付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原凉水井村)发包的土地“瓦厂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诉讼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付书系继兄弟姊妹关系,1983年被告刘付书之母吴财珍逝世,后其父刘远福与原告之母庄平兰结婚,原告随其母庄平兰一起到刘家生活并与被告刘付书以兄弟姊妹相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刘远福去世,此后刘远福在1982年土地下户时承包的瓦厂田(东抵杨家田、西抵大路、南抵唐家院坝、北抵大路)便由原告彭应国与母亲庄平兰耕管,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瓮安县猴场镇凉水井村将瓦厂田发包给原告彭应国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还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在原告以被告欲将瓦厂田作为遗产进行主张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确认瓦厂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的“瓦厂田”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被告刘付书之父刘远福承包,但是刘远福死后该土地一直系原告在耕种管理,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发包方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自此,原告成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诉请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应国户对本案争议的 “瓦厂田”(面积1.1亩,东抵杨家田、西抵大路、南抵唐家院坝、北抵大路)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应国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缴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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