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邓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南街。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发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邓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饶成佳及被告邓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支付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利率为9.9%÷12÷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发伦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因为当时我是开残专车的,政府取缔残专车,就承诺给我们无息贷款3年,扶持我们做生意,3年内由政府贴息,现在期限没有到,我做生意也倒闭了,没有钱还,我什么时间有钱就什么时候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瓮安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被取缔的残专机动车残疾人再创业,组织在瓮安的各家商业银行向相关残疾人发放贷款,由政府财政贴息3年,并将此政策向相关残疾人进行了宣传讲解。2013年5月17日,原告提供格式化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对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未向被告方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与被告邓发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邓发伦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发伦未按照合同载明的期限还款。被告邓发伦在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的被告邓发伦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及河滨社区的证明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清单及借据、瓮府专议(2013)40号、(2014)年73号会议纪要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及理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借款期限达成合意,被告应否承担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在县人民政府向各被告宣传贷款政策和期限时,是明确告知了借款期限为三年,由政府财政贴息,但在订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对被告作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说明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违约责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发生争议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借款期限格式合同条款,本院认定为无效,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发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2.5元,被告承担262.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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