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某某,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甲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BJ522725103-2014-000042),婚后于2011年6月1日生育一子郑甲某,现跟随被告郑某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3月1日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因被告郑某某未准时到庭,原告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认识谈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和好。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确实不好,且现在与原告没有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告诉请被告抚养子女郑甲某至独立生活时止,考虑到郑甲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抚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子女郑甲某(男,2011年6月1日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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