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权诉犹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犹廷洪,又名犹淇元,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犹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材料款人民币2457元,自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意见:1、差欠原告的材料款2457元已经付清了,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2、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我的房屋装修完工后,本人的房屋是2010年10月装修完工的,四年多来,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已于2015年4月向法院主张权利,正因为已过诉讼时效而撤诉,现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2010年4月装修自家房屋,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油漆7组,共计1225元;2010年7月4日又在原告处赊购油漆4组,共计700元。前述油漆款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签上 “犹淇元”的名字,庭审中,被告犹廷洪也认可犹淇元就是其本人。另查明,双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书面约定。2015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后双方协商,原告撤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2457元,并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对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赊购油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已将该款项全部给付清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犹廷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犹廷洪应支付原告油漆款共计1925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差欠2011年元月12日的指接板款项150元、2010年12月5日的指接板款项738元,未有被告签字,被告亦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指接板的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给付款项的具体的时间,而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4月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犹廷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权材料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犹廷洪承担。

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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