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绍华诉贵州黔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罗绍华,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锡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林伟、李雪,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绍华诉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华和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罗绍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1万元[4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3000元;10万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8万元;其余的借款利息要求按活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果借款是真实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外,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宋锡辉所开办经营的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26日,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罗绍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季度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0.5%,预期红利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2015年6月20日,第三次支付时间2015年9月20日,第四次支付时间2015年12月23日,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红利人民币3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给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温雪梅。

2014年12月27日,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罗绍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半年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0.5%,预期红利2.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6月2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2015年12月27日,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红利人民币18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现金汇到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温安华在瓮安信合的账户上后,又将银行汇票交到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做账。

2015年4月17日,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罗绍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半年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0.5%,预期红利2.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2016年4月16日,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红利人民币108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现金汇到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锡辉在瓮安信合的账户上后,又将银行汇票交到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做账。原告又支付现金2万元给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温雪梅。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8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罗绍华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了三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罗绍华要求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月利率0.5%,预期红利2%(即实际月利率2.5%)所支付的利息2800元,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再追究。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万元[4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3000元;10万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8万元]的问题。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请求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部分,应酌情以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事项,所以,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限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6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限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活期利息计算);

四、驳回原告罗绍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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