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唐才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才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袁华沂,贵州瓮安人。
被告姚仕航,1982年11月15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姚仕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姚仕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姚仕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唐才俊与袁华沂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姚仕航担任还款保证人,且被告唐才俊、袁华沂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丽都大厦C幢1-25-4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唐才俊、袁华沂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唐才俊、袁华沂按约定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偿还了本金2万元,现尚欠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唐才俊、袁华沂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姚仕航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姚仕航作为还款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并在2015年偿还本金2万元,现要求支付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借款人唐才俊、袁华沂及担保人姚仕航连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方要求利息按照本金13万元以月利率2.5%计算,因原告方称被告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即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清偿本金2万元期间内的利息应以1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计算,但原告方请求全部按照13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姚仕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姚仕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才俊、袁华沂、姚仕航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不服部分金额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罗鹉鸣
审判员 尚 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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