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惠诉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石惠,女, 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长征街。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社区环西路(二中校门口)。

法定代表人宋锡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惠诉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石惠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21日与原告石惠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季度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0.5%,预期红利2.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2015年6月20日,第三次支付时间2015年9月20日,第四次支付时间2015年12月20日,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预期红利13 5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温安华。同日,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锡辉在合同上书写收条,证实收到原告石惠现金15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13 500元,其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石惠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惠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达过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足以证实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石惠要求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月利率0.5%及预期红利2.5%(即实际月利率3%)所支付的利息13 500元,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已实际履行交付完毕,故本院不再追究。

关于原告石惠要求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实际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惠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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