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晓毅诉王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肖晓毅,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王世国,1965年8月4日,贵州毕节人,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肖晓毅诉被告王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毅、被告王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肖晓毅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个月之内清偿原告的欠款105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辩称意见:向原告购买钻机设备及配件差欠原告105 000元是事实,因被告现有很多外债收不回来,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只能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计算延期利息没有理由,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延期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延期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钻机设备及配件,截止2013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108 400元并立据欠条。被告在立据欠条后,又向原告购买设备差欠1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中欠条上3400元及后续欠款1600元,尚欠原告105 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5 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5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晓毅的欠款人民币一十万零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肖晓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世国承担。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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