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娅诉蒋召英领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戎静,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召英,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原告王娅诉被告蒋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召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蒋召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人民陪审员蒋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娅的委托代理人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召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娅诉称: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30日,被告分别两次通过原告作担保,与敬松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向敬松借款共计人民币40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故意躲弊敬松和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敬松于2014年1月2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7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限原告十日内偿还敬松借款本金4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嗣后,经原告和敬松协商,敬松自愿放弃判决中所明确的相应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代替被告偿还了敬松借款本金400 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按每月3%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敬松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敬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2014)瓮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敬松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向敬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召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30日,被告分别两次通过原告担保,与敬松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向敬松借款共计人民币40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和原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敬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限原告十日内向敬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嗣后,经原告和敬松协商,敬松自愿放弃判决中所明确的相应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代替被告向敬松偿还了借款本金40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本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敬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 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00 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此约定,亦未证实原告因代偿借款遭受了月息3%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后,确实遭受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蒋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召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娅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300元,由被告蒋召英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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