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春诉刘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宋泽春,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刘汉奎,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原告宋泽春诉被告刘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借款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奎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汉奎于2013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000元及利息(月息按3%计算)。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奎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汉奎偿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刘汉奎因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宋泽春借款人民币四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秦大远、秦大志、刘汉奎承担,此款原告宋泽春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宋泽春。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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