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原告陈某某, 1974年12月19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余某某, 1977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绍洪、陈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先于1997年11月27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于1998年3月22日在高水乡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未与家人联系。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已经有四年之久,且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8年3月22日在原高水乡民政股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某。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且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被告答辩状原件一份一页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子女陈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被告经济收入状况,本案暂不对此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原告及子女以后再必要时向被告主张相应抚养费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陈某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坤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业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