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维诉宋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原告袁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宋某某,贵州瓮安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王莹及人民陪审员于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袁某彪(1994年9月22日生)、袁某姣(2002年10月14日生),2007年12月,被告宋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茅坡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外出时间。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4年9月22日生于长子袁某彪,现已成年,2002年10月14日生于次女袁某姣,现就读于瓮安县第三中学, 200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子女跟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前民政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要件实质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属于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子女尚小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与原告互通音讯,造成双方夫妻关系长期名存实亡,相互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子女袁仕姣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双方财产予以核实,若双方因财产发生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子女袁某姣,(女,2002年10月14日生),由原告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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