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周奎、贺金敏、陈天学、周艳清、杨绪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培卫、王静,特别授权。
被告周奎,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贺金敏,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陈天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周艳清,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绪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奎、贺金敏、陈天学、周艳清、杨绪书、罗颜平(现已去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培卫、王静及被告周奎、周艳清、杨绪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贺金敏未到庭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罗颜平已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了罗颜平的继承人杨顺杰、杨顺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杨顺杰、杨顺婷作为被告,其余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贺金敏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贺金敏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以(2015)瓮民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霞、人民陪审员张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和被告周奎、周艳清、杨绪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学、贺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周奎及其配偶贺金敏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按15.3%计算利息,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2.95%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奎、贺金敏发放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周奎、贺金敏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周奎、贺金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 949.67元及逾期利息10 280.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奎、贺金敏拒不还款,按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陈天学、周艳清、杨绪书对周奎、贺金敏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陈天学及其配偶周艳清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按15.3%计算利息,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2.95%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天学、周艳清发放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陈天学、周艳清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陈天学、周艳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 949.67元及逾期利息9562.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陈天学、周艳清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清偿,按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周奎、贺金敏、杨绪书对陈天学、周艳清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杨绪书及其配偶罗颜平(现已去世)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按15.3%计算利息,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2.95%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绪书、罗颜平(现已去世)发放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杨绪书、罗颜平(现已去世)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杨绪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 949.67元及逾期利息10 28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绪书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清偿,按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周奎、贺金敏、陈天学、周艳清对杨绪书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奎、贺金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 949.67元及逾期利息10 280.15元,判决被告陈天学、周艳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 949.67元及逾期利息9562.45元,判决被告杨绪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 949.67元及逾期利息10 280.45元,并判决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奎辩称:向原告借款及互相联保是事实,三户人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均是被告周奎一人使用,现也同意由周奎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因经营运输生意亏了,现在经济困难,现只能慢慢偿还原告的以上借款,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太高,希望减免利息。
被告周艳清辩称:向原告借款及互相联保是事实,已于2014年10月偿还利息3000元,现无力还款,更不能承担高额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太高,希望减免利息。
被告杨绪书辩称:向原告借款及互相联保是事实,已于2014年9月偿还利息3000元,现在被告杨绪书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以上借款,且希望减免利息。
被告贺金敏、陈天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保协议书。2、借款合同。3、放款单及借据。4、借款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借款的情况,五被告是联保关系,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奎、周艳清、杨绪书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奎、周艳清、杨绪书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为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8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奎及贺金敏一户、陈天学及周艳清一户和杨绪书一户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周奎、贺金敏一户已偿还借款本金24 050.33元及截止2013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陈天学、周艳清一户已偿还借款本金27 050.33元及截止2013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4年10月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杨绪书一户已偿还借款本金24 050.33元及截止2013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4年9月偿还利息3000元。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奎、贺金敏偿还借款本金25949.67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判决被告陈天学、周艳清偿还借款本金22949.67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杨绪书偿还借款本金25949.67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五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奎、贺金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 949.67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陈天学、周艳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 949.67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扣除已于2014年10月偿还的利息3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杨绪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 49.67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扣除已于2014年9月偿还的利息3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被告相互联保的问题,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奎、周艳清、杨绪书辩称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的辩称意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双方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天学、贺金敏第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奎、贺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陈天学、周艳清、杨绪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陈天学、周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并扣除已于2014年10月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被告周奎、贺金敏、杨绪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杨绪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并扣除已于2014年9月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被告周奎、贺金敏、陈天学、周艳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奎、贺金敏、陈天学、周艳清、杨绪书共同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7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家静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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