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群诉肖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群,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叶某群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原告叶某群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乔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肖某菊和次女肖某敏虽已成年,但因为还在贵阳读大学,还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完成学业,所以原告负责两个女儿的学费和读书期间一半的生活费,另一半生活费则由被告负责,儿子肖某玉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幢(8间)一楼一底,洗衣机一部、电视机一台以及生活用品若干,折合成人民币拾万元整,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以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叶某禹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之妹叶某春用原告家合作医疗住院生育一子叶某禹。

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叶某禹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叶某春生育子女是在瓮安县明康医院生的,不是在瓮安县中医院生的,但对叶某禹系叶某春所生育没有异议。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已经另外找人结婚了,所以才要找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就要把双方的财产弄清楚。另外,2014年以原告的名字在瓮安县明康医院住院生育了一个小孩,这个小孩的情况也要弄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名为李芬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该存款单上的钱系原、被告存在李芬名下的存款;2、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报销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报销所得的钱被原告之姐领走;3、中国信合存折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上面的6 500元钱被原告取走。

原告叶某群的质证意见:对户名为李芬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钱已经被原、被告之女肖某菊用完了,已经销号了;对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报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是原告之妹叶某春的孩子生病住院所报销的钱;对中国信合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钱已经取来供女儿读书用了。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有关单位依职权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瓮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叶某禹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假的,经本院审查,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户名为李芬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凭单,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存单涉及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存单上的钱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报销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该报销单所报得的钱系其妹妹叶某春之子叶某禹住院所报得,不是原告的,经本院审查,该报销单患者姓名虽为叶某群,但出院诊断结果为新生儿黄疸,应系新生儿住院,因此该报销单不是原告住院所报,对该报销单所报得医疗费是否系原告所有,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中国信合存折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1年9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长女肖某菊在大学就读,二女肖某敏已结婚,三子肖某玉无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瓮安县雍阳镇桐木村茶山组修建有一楼一底的住房一栋共8间,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其余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玉米脱粒机及玉米粉碎机各一台以及被子六床、床单八床、枕头五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有家庭暴力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叶某群之妹叶某春于2014年6月15日用原、被告合作医疗住院生育一子叶某禹,虽然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叶某禹的父亲姓名为肖某某、母亲姓名为叶某群,但原、被告双方及叶某春均认可叶某禹系叶某春之子。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1991年起双方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依法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

关于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法定需要抚养的情形,因此,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修建在瓮安县雍阳镇桐木村茶山组的一楼一底的住房一栋共8间,因没有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待取得合法产权后可另寻途径解决;其余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摩托车一辆、玉米粉碎机一台归原告叶某群所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玉米脱粒机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八床、枕头五对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肖某某要求处理的户名为李芬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芬账户上的存款现是否存在,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肖某某要求分割李芬账户上的存款及其他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肖仕权以后有证据证实李芬帐户中的存款存在且系双方共同所有,以及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群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摩托车一辆、玉米粉碎机一台归原 告叶某群所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玉米脱粒机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八床、枕头五对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叶某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群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欧乔云

审 判 员  罗鹉鸣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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