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诉被告先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先成龙,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伟诉被告先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成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5月29日,我在被告开的摩托车销售店内买后视镜时,被告出言不逊,拿起起子打我的头部,致使我当场昏倒在地,我受伤后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日,大方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等费用共计30748.34元。
被告先成龙辩称,原告酒后到我父亲开的摩托车配件的店购买反光镜,将反光镜弄坏后想跑,我将其拦住,原告却开口乱骂,才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有严重过错。原告到贵阳作轻重伤鉴定的损失是其故意扩大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使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因为此事被处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有异议,认为这种伤情大方可以做没必要到贵阳去做。由于原告去贵阳鉴定的伤情是轻微伤未构成伤残,该鉴定结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4、大方县中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贵州省人民医院挂号费发票两张、彩超发票一张(复印件)及彩超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费和做CT等检查的580元两份及6月份在大方县中医院挂号发票、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8月份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和挂号的费用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的三张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贵阳检查的几张发票是出院二个月之后去检查,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明应到贵阳检查,本院不予认定。
5、鉴定费用发票700元。证明原告去贵阳鉴定花去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伤情可以在大方做,原告到贵阳做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去贵阳作伤情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6、大方到贵阳车票四张共710元、大方到安乐11趟车票共计330元。证明原告到贵阳鉴定和到安乐家中花去的费用。被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餐饮发票三张共计300元,证明去贵阳鉴定就餐费用。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8、运输合同。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与秦向签订了运输合同,要赔偿营运损失。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9、一部打坏的手机,原告口述价值1288元。证明手机被被告打坏,无发票证明其价值。被告不予质证。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打坏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先成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原告陈伟在大方县东关乡街上先成龙的摩托车配件销售店里买后视镜时,与被告先成龙发生矛盾,先成龙持起子将原告陈伟打伤。同日,原告前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Ⅰ、脑震荡,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4386.42元。2014年8月1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作出了方县公东行政处罚(2014)第1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先成龙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先成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心静气、协商解决,但被告却持起子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病案记录,原告住院治疗损伤共11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4386.42元;原告主要从事运输业,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04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计算为47049÷365×11=1417.92元;由于护理人员主要从事农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08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0850÷365×11=9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到安乐的车费11趟33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一个往返车程的损失30元,护理人员一个往返车程的损失30元,共计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23.71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贵阳鉴定的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大方县医院、贵阳检查和作彩超的费用的主张,车辆停业损失费以及赔偿被打坏手机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的相关证明证明,且其是出院以后所作的检查,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其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所作鉴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业损失的主张,属于财产损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打坏手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告未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先成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先成龙在庭审活动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先成龙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712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先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琴益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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