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仕奎诉被告大方县银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银春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大方县银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大方县东关乡沙子坡。
法定代表人陈江,大方县银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校长。
原告陈仕奎诉被告大方县银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银春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春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奎诉称:被告银春驾校于2011年3月在长石镇招收驾校学员,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报名交费参加驾驶培训,被告校长陈江在开班仪式上承诺给学员贴心上门服务,并安排教练韦世权作为这个班的教练。韦世权在长石镇培训学员大约一个月后,就让学员等待驾校通知参加考试。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了C1科目一考试,随后通过了科目二考试,2014年6月9日通过了科目三考试,但之后两个多月时间里,被告一直不安排和通知原告进行科目四考试,直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打电话到驾校询问才得知由于原告未能在驾驶证考试期限内完成所有考试科目,造成原告以前考试合格的所有科目作废,需要重考所有科目。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不在合理时间内安排原告考试,造成原告所有成绩作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寻求解决处理,被告总是推诿搪塞,一直未对此事作出明确答复。原告重考是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春驾校继续履行与原告陈仕奎签订的C1汽车驾驶培训合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仕奎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考生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了科目一、二、三考试的时间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科目四考试;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C1汽车驾驶培训费3,700元;3、电话录音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整理原告的资料预约考试,造成原告三年内没有完成所有科目考试,导致原告重考。
被告银春驾校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银春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仕奎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银春驾校交纳C1型汽车驾驶培训费用3,700元,成为被告银春驾校C1型汽车培训学员,考生基本信息载明陈仕奎的学习时间从2011年8月12日开始。原告陈仕奎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8日,2014年6月9日通过了C1型汽车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之后,银春驾校未安排陈仕奎进行科目四考试,造成陈仕奎未在三年学习期限内完成所有科目考试,已经考试合格的前三个科目作废,需要重考所有科目。
本院认为,银春驾校收到陈仕奎C1型汽车驾驶培训费后,双方之间汽车驾驶培训关系成立,银春驾校应履行安排学员学习和考试的义务,由于银春驾校没有及时通知陈仕奎参加科目四考试,造成陈仕奎未能在三年学习期限内完成所有科目的考试,已经考试合格的前三个科目作废,需要重考所有科目。银春驾校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仕奎要求银春驾校继续履行C1型汽车驾驶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银春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银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继续履行与原告陈仕奎之间的C1型汽车驾驶培训合同。
原告陈仕奎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大方县银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