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民与被告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飞驾校)、黄友琴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5
原告张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康,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龙洋。

被告黄友琴(曾用名黄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家冀,系被告黄友琴丈夫。

原告张民与被告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飞驾校)、黄友琴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龙飞驾校委托代理人李翔、徐龙洋,被告黄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诉称:2010年7月原告张民受杨永林、龙静、陈天杰、王松、胡赟、张雷、杨玉文、杨加菊、邓坤、项荣超的委托向被告龙飞驾校所设的黄丹报名点支付了人民币92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摩托车驾驶培训费,该费用支付后,被告黄丹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龙飞驾校报名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被告龙飞驾校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学习,也不予任何培训。后经原告多次追问,两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组织培训学习,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张民培训费9,200元,并支付培训费30%的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民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龙飞驾校收取了原告张民的摩托车驾驶培训费用 9,200元。

被告龙飞驾校认为收款收据上的方章不是驾校雕刻,也没有授权给他人雕刻该印章,龙飞驾校没有收到张民9,200元培训费用,龙飞驾校与张民之间不存在培训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友琴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黄友琴从龙飞驾校财务主任陈忠华处领取,张民交纳培训费用时,由黄友琴出具给张民的。

被告龙飞驾校辩称,原告张民与龙飞驾校不存在培训合同关系,因为张民交纳的9,200元摩托车培训费龙飞驾校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方章不是龙飞驾校使用的印章,未经龙飞驾校授权,属于他人私刻的印章,并未经国家公安机关备案登记,龙飞驾校保留追究私刻龙飞驾校印章的控告权;从收款收据时间来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龙飞驾校不应该承担退还原告张民9,200元培训费的责任,该款应由行为人黄丹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龙飞驾校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友琴辩称,一、原告张民应举证证明黄友琴经手收到原告的培训费;二、黄友琴系龙飞驾校职工,其收到学员培训费用是履行职务,所收到的培训费用已经交给龙飞驾校,驾校没有安排学员培训,引发的退费应由龙飞驾校承担;黄友琴从报名学员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工资后,其余全部交给龙飞驾校;四、黄友琴交给龙飞驾校的学员报名费单据保存完整,至于具体到哪一名学员,因学员名单已经交给龙飞驾校,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张民等二十人的学费已经交给龙飞驾校;五、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龙飞驾校,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友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友琴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12张,用以证明黄友琴在龙飞驾校打工,黄友琴从2010年6月30日起为龙飞驾校招收学员158人,龙飞驾校应办理158个驾驶证给黄友琴,张民等人的培训费已经交给龙飞驾校。

原告张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飞驾校认为这些票据看不清楚,无法核对真实性。没有一张票据说明张民的9,200元是交到龙飞驾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申请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赵某某系原龙飞驾校校长,赵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将龙飞驾校转让给现在的校长高康,高康又聘请赵某某作为驾校副校长管理驾校。黄友琴系赵某某担任驾校校长时聘请的龙飞驾校西大街报名点的业务员。原告张民提供的收款收据系龙飞驾校使用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的方章也是龙飞驾校报名点使用的印章。徐某某的证言内容为:龙飞驾校要求租用徐某某的两间住房,徐某某便要求龙飞驾校给弟媳黄友琴安排工作,龙飞驾校就安排黄友琴在西大街报名点报名。

原告张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龙飞驾校认为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将驾校从2009年3月26日转让出去,驾校是否使用该印章,证人不清楚。证人返聘回来担任负责安全和大小车业务,对公章使用情况不清楚。仅凭证人的一人陈述,证明收款收据上的方章是龙飞驾校的印章,证明力不大。时隔四年,证人没有看收据就说该印章就是我校的印章,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与被告黄友琴有亲戚关系,证明力较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张民提供的收款收据得到经手人黄友琴的认可,能够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友琴提供的12份收款收据内容不清晰,无法辩认具体内容,不能判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友琴申请出庭作证的赵某某作为原龙飞驾校的校长,后又被聘为龙飞驾校副校长参与龙飞驾校的管理,其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某某与被告黄友琴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但其证明黄友琴系龙飞驾校安排在西大街报名点工作的证言能与黄友琴的陈述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友琴系被告龙飞驾校西大街报名点的业务员,负责龙飞驾校西大街报名点的报名工作。2010年7月,原告张民在黄友琴报名点交纳了9,200元摩托车驾驶培训费,黄友琴向张民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龙飞驾校没有安排张民进行摩托车驾驶培训。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龙飞驾校与黄友琴是否应该连带退还原告张民培训费用9,200元;2、原告张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被告龙飞驾校与黄友琴是否应该连带退还原告张民培训费用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民将9,200元摩托车驾驶培训费用交纳给龙飞驾校后,双方之间形成培训合同关系,龙飞驾校应当对张民进行摩托车驾驶培训,但从张民交纳报名费至今已经四年,龙飞驾校却没有对张民进行摩托车驾驶培训,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张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用,因此,张民要求龙飞驾校退还培训费用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友琴收取张民培训费用的行为是履行其代龙飞驾校招收学员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龙飞驾校承担,张民也明确知道其交纳的培训费用是通过黄友琴交纳给龙飞驾校,而不是交给黄友琴个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民要求黄友琴退还培训费用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民没有和龙飞驾校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培训费用的30%,因此,张民要求龙飞驾校按培训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民向龙飞驾校交纳摩托车驾驶培训费用后,龙飞驾校向张民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没有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培训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张民可以随时要求龙飞驾校进行培训,龙飞驾校也可以随时组织张民进行培训,因此,虽然张民交费时间已经长达四年,但是无法界定培训开始和结束时间,不能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民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被告龙飞驾校和黄友琴认为张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民摩托车驾驶培训费用人民币9,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民要求被告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民对被告黄友琴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民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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