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庆与被告陈清荣、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得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荣。
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战营,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朱国庆与被告陈清荣、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得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杰,被告佳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荣和贵得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庆诉称:原大方县贵川煤矿原属冉朝江申办的私营煤矿,冉朝江与朱国庆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朱国庆以240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受让了贵川煤矿的全部股权。大方县绿塘乡长岩脚煤矿原属朱国庆依法投资申办的煤矿。大方县绿塘乡马家坪煤矿原属陈江庭等人合伙设立的煤矿。2007年6月10日,朱国庆作为甲方之一代表重庆博士德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清荣签订了《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但陈清荣自始至终未出示重庆博士德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资信证明,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三矿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上只是朱国庆与陈清荣之间的协议。三矿的转让款约定为1000万元,收购马家坪煤矿的价款100万元,收购朱国庆所有的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的价款900万元。陈清荣收购马家坪煤矿实际支付288万元由陈清荣出资188万元、朱国庆出资100万元,朱国庆出资的100万元由陈清荣先行垫付。2007年7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7)105号对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作出批复,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必须整合成一个煤矿。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2007年8月23日被告陈清荣与冉朝江、王继香、朱国庆签订了《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整合协议书》,明确推举陈清荣为三矿整合后的法定代表人主持三矿的日常工作,并议定了整合后的三矿命名为佳宏公司,陈清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使整合后的三矿达到年产30万吨的要求和支付朱国庆的款项,陈清荣找了重庆的李茂荣等七人入股煤矿。2008年1月2日,被告陈清荣正式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三矿整合后的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截止2007年10月10日,陈清荣所找的李茂荣等先后给朱国庆支付了原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转让款44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12日由李茂荣代表入股的七名股东与朱国庆进行核对,并由毕节地区兴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李茂荣签字确认。至此,朱国庆在转让贵川煤矿和长岩脚煤矿的转让款尚欠460万元未支付,扣除陈清荣为朱国庆垫付的收购马家坪煤矿的100万元,陈清荣还欠朱国庆转让款360万元,该款陈清荣承诺会逐渐从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收入中支付,但却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已经违约,根据转让合同约定,陈清荣还应支付朱国庆违约金。2010年7月6日,佳宏公司李茂荣等七位股东将名下共70%的股权转让给杨红星、梁占兴。2010年7月7日,陈清荣在未告知朱国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名下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红星、梁占兴,转让金额4 800万元。至此,佳宏公司股权已尽归杨红星、梁占兴所有。佳宏公司已支付陈清荣股权转让款2 500万元,尚欠2 300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佳宏公司(陈清荣)与贵得金公司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了《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佳宏煤业公司绿塘乡佳宏煤矿整体出售给贵得金公司,并将矿山名称变更为贵得金公司绿塘乡佳宏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贵得金公司兼并了佳宏公司,且陈清荣是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得金公司应对以陈清荣名义未处理的佳宏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清荣收购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是以设立佳宏公司为目的,三矿整合为佳宏公司以后,三矿的采矿权已经登记在佳宏公司名下,佳宏公司已经实际享有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佳宏公司应当承担向朱国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贵得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兼并了佳宏公司,按照企业吸收合并后,企业债务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的规定,贵得金公司也应当承担向朱国庆支付转让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清荣、佳宏公司、贵得金公司应当按照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朱国庆所欠转让款3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朱国庆转让款3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朱国庆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朱国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朱国庆与陈清荣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总价款双倍返还给守约方。该三矿整合后的佳宏公司应当对三矿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承担责任。朱国庆指定的付款账户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兴华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三矿整合后,陈清荣即成为整合后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陈清荣的行为即代表三矿及公司的行为,无须任何授权。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朱国庆的证明目的。
3、协议书,用以证明马家坪煤矿的收购价为100万元,贵川煤矿和长岩脚煤矿的收购价为900万元。马家坪煤矿被陈清荣以288万元收购,多出的188万元由朱国庆承担100万元,陈清荣承担88万元。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黔府函(2007)105号文件、《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整合协议书》,用以证明三矿整合为一矿是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三矿整合为一矿后推举陈清荣为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其行为就当然代表三矿及整合后的公司,该整合协议是三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佳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陈清荣作为佳宏公司的发起人,以及成立佳宏公司的事实,佳宏公司成立后,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的三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由佳宏公司享有。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2007年重庆公司汇入毕节地区兴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清单、证明,用以证明陈清荣叫佳宏公司其他股东向朱国庆支付煤矿转让款440万元,款项清单上的重庆正方公司、重庆大高阀门公司以及李兴白系佳宏公司成立后的登记股东。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佳宏公司已经被陈清荣转让给杨红星、梁占兴,转让款为4800万元,还有2300万元未支付。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8、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佳宏公司成立后,陈清荣为法定代表人,佳宏公司有陈清荣、李茂荣、周清俊等八名股东,陈清荣之外的七人为重庆方面股东,也即是直接向原告朱国庆支付转让款的股东。李茂荣与朱国庆对账的事实对佳宏公司具有约束力。陈清荣及佳宏公司应对未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前就本案纠纷已经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陈清荣同意协商,原告撤回起诉,但陈清荣没有诚意协商,现只得再次起诉。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清荣早已不是佳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能代表陈清荣自己,不能代表佳宏公司。
10、《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申请大方县人民法院调取《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陈清荣仍然是佳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荣所作一切有关佳宏公司的事务,对佳宏公司有效,无须再行授权。贵得金公司受让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根据法律规定,贵得金公司应对佳宏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因此,贵得金公司应对三矿未支付的转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佳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清荣已经不是佳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佳宏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陈清荣的名字还没有进行变更,所以该合同才以陈清荣的名义签订。
被告佳宏公司辩称:原告朱国庆诉称的基本过程属实,佳宏公司不持异议,但原告诉称的事实有一些不属实,具体表现为:一、陈清荣早已不是佳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佳宏公司;二、佳宏公司(陈清荣)与贵得金公司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出售给贵得金公司,只是因为采矿许可证上的名字还是陈清荣,不意味着佳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清荣;三、佳宏公司不能为陈清荣的行为买单,陈清荣所欠朱国庆的转让款应由陈清荣自己支付,与佳宏公司无关。在法律适用上,朱国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要求佳宏公司和贵得金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佳宏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国庆对佳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宏公司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佳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佳宏公司从2008年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红星,虽然与贵得金公司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以陈清荣的名义签订,但陈清荣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采矿许可证上没有将其名字变更,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
原告朱国庆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佳宏公司的证明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地位。《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是兼并,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佳宏公司和贵得金公司,贵得金公司作为兼并方,应对佳宏公司的先前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陈清荣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贵得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朱国庆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佳宏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清荣、贵得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朱国庆提供的第1至第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已经被第8组证据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商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这几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朱国庆提供的第6组证据佳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有佳宏公司原股东李茂荣的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朱国庆提供的第7组证据佳宏公司无异议,且被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朱国庆提供的第8、9组证据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朱国庆提供的第10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朱国庆用以证明陈清荣系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目的。佳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佳宏公司提供的《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真实性,且结合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达到佳宏公司证明陈清荣不是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贵川煤矿系冉朝江创办的私营企业。2007年5月17日,冉朝江及其妻王继香以240万元将贵川煤矿转让给朱国庆。大方县绿塘乡长岩脚煤矿原属朱国庆依法投资申办的煤矿。
2007年6月10日,朱国庆与陈清荣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三矿的转让款约定为1000万元,收购马家坪煤矿的价款100万元,收购朱国庆所有的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的价款90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总额双倍返还给守约方,以作赔偿。
2007年7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7)105号文件对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作出批复,同意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方案,要求煤矿整合要严格按照整合方案确定的整合方式整合,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依据该整合方案,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整合方式为资源、企业整合。2007年8月2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以方府函(2007)16号文件明确全县第一批22个调整布局、整合、扩界、扩能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名列其中,并确定整合后煤矿名称为“大方县佳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清荣。2007年8月21日,贵州省工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23日,大方县国土局向贵州省国土厅矿管处出具证明,内容为: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服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按时缴纳有关税费,已履行各项法定义务,无非法转让行为,同意上报参与资源整合。同日,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整合协议书》,内容是:根据省府(2007)105号文件批准,三矿整合为一矿。并推荐陈清荣为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整合设立佳宏公司。佳宏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获得采矿许可证,2008年1月4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股东陈清荣、李茂荣、周清俊、叶少华等八人,注册资本500万元,陈清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4月4日,朱国庆(甲方)与陈清荣(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马家坪煤矿的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在收购马家坪煤矿时,预计收购价为100万(元),但在收购过程中,实际支付了288万元,多支付了188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朱国庆愿多支付100万元,乙方陈清荣愿多支付88万元,并于2008年5月4日前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再支付给马家坪煤矿。朱国庆、陈清荣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实上马家坪煤矿的收购由朱国庆出资100万元、陈清荣出资188万元,朱国庆出资的100万元由陈清荣垫付。
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后,佳宏公司股东陈清荣、李茂荣、李心白等以重庆正方公司、重庆大高阀门公司名义向朱国庆指定的收款账户上支付了转让款440万元,还欠460万元未支付,扣除收购马家坪煤矿时陈清荣为朱国庆垫付的100万元,尚欠36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
2010年7月6日,佳宏公司股东李茂荣、周清俊、叶少华、毛克万、冯永刚、施刘砚、杨建明将其在佳宏公司共同享有的70%股权以3 000万元转让给杨红星、梁占兴,次日,杨红星、梁占兴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2010年7月7日,陈清荣(甲方)与杨红星、梁占兴(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标的及价款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佳宏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杨红星受让17%股权、梁占兴受让13%股权,转让总价款4 800万元,其中动产价值3 000万元、不动产价值1 800万元。股权转让后甲方应按乙方的安排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转让款2 50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转让款2 300万元未支付。2010年8月6日,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红星。
2014年5月21日,佳宏公司(陈清荣)与贵得金公司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佳宏公司将其名下的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采矿权整体出售给贵得金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行为结果是否由佳宏公司承继;二、陈清荣、佳宏公司、贵得金公司是否应该连带支付朱国庆煤矿转让款3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一、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行为结果是否由佳宏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7)105号对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以及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方案的要求,目的是整合三矿资源,设立佳宏公司。贵川、长岩脚、马家坪三煤矿整合后成立了佳宏公司,三矿整合后的权利由佳宏公司享有,已经向朱国庆支付的440万元转让款也是由佳宏公司的股东直接向朱国庆支付。陈清荣为佳宏公司发起人之一,佳宏公司成立后也实际享有了三矿整合后的权利,并履行了三矿部分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清荣与朱国庆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行为结果应由佳宏公司承继。
二、陈清荣、佳宏公司、贵得金公司是否应该连带支付朱国庆煤矿转让款3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朱国庆与陈清荣签订《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的股权转让合同》、《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后,陈清荣应按约定向朱国庆支付转让款,因此,朱国庆要求陈清荣支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宏公司作为陈清荣合同行为的承继者,也应向朱国庆支付转让款,因此,朱国庆要求陈清荣和佳宏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转让款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贵得金公司与佳宏公司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了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同时也享有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权利,承担着其义务。但是,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与佳宏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受让给贵得金公司后,贵得金公司只是承受了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承担佳宏公司的义务,佳宏公司应当向朱国庆承担的支付所欠煤矿转让款的责任并没有转嫁给贵得金公司,因此,朱国庆要求贵得金公司连带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清荣、佳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朱国庆煤矿转让款,给朱国庆造成了未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朱国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国庆要求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虽然佳宏公司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但陈清荣、贵得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按朱国庆损失的30%计算为宜。陈清荣、佳宏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转让款,朱国庆的损失为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陈清荣、佳宏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支付,时间从2007年11月1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清荣、贵得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荣、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国庆煤矿转让款人民币3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计算从2007年1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朱国庆对被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由被告陈清荣、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4,420元,由原告朱国庆负担人民币1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胡桂海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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