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泽进与被告陈世祥、余庆芳,第三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驾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海。
被告陈世祥。
委托代理人陈泽友,系被告陈世祥之子。
被告余庆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
第三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北郊涂层织物厂内。
投资人吴道明。
委托代理人胡从勇,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职工。
原告陈泽进与被告陈世祥、余庆芳,第三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驾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龙海,被告陈世祥委托代理人陈泽友,被告余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刘杰,第三人大山驾校委托代理人胡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进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营坪组村民,与被告陈世祥系父子关系。1994年以被告陈世祥为户主承包了包括本案土地,当时原告也是承包人之一。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告与被告陈世祥二人共同承包的土地。2010年3月5日,被告陈世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与被告余庆芳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世祥将本案争议土地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余庆芳,协议未约定土地转让金额。而被告余庆芳也并未支付过土地转让款。土地转让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对土地转让一事并不知情。2014年7月,原告务工归来后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第三人改做驾驶培训学校。经原告多方打听后方知自己承包地被非法转让。在此情形下,原告便于2014年8月3日找安乐乡调解委员会对土地争议进行调处,但经调处无果。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被告陈世祥未经原告授权便将土地转让属侵害利害关系人利益,被告余庆芳非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且非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其与陈世祥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余庆芳将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余庆芳补偿因使用原告土地期间的土地占用费3万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2亩,以每亩每年收成500元计算5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泽进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系原告家庭合法承包地,原告系合法承包经营权者之一,二被告转让的土地属于原告与被告陈世祥共有;3、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0日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属于原告和被告陈世祥共有,凹糟落与猪槽麻窝属于同一地块,证明原告的土地四至界限及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余庆芳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四至相同,属于同一地块;4、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3日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同第3组证据;5、土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而无效,没有土地承包人陈泽进的签字,侵害了陈泽进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要素,该协议有欺诈嫌疑,被告陈世祥属于无权处分;6、余庆芳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余庆芳的身份情况为非农业家庭,且其居住地址与原告及被告陈世祥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转让本案争议承包地的资格;7、大方县安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大方县安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8、申请证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告与被告陈世祥共有,及争议土地每年的收成情况,历史耕种情况及土地四至,余庆芳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系原告与被告陈世祥的共同承包地。
被告陈世祥辩称,涉案土地系陈世祥和陈泽进共同承包的,陈世祥将土地转让给余庆芳后,余庆芳没有支付转让款。
被告陈世祥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余庆芳辩称,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只能是合同相对人,而原告作为第三人身份如果认为合同侵犯其权利,只能提起撤销权诉讼,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该协议书无效,且提起撤销权诉讼,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诉请的土地与被告余庆芳出租给大山驾校的土地无论从名称、面积、四至界限均不一致,也即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若审查发现没有中断、终止情形的,其起诉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余庆芳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1、余庆芳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余庆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荒山承包合同、林权证,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是陈世祥开垦的荒山,并且已经发包给余庆芳,该林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余庆芳;3、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陈世祥将土地转让给余庆芳,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四至界限可以看出陈世祥转让地块位置全部位于余庆芳承包荒山范围内,与原告主张的土地没有关联性。余庆芳已经向陈世祥支付土地转让对价16,880元;4、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世祥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共有5个承包人口,其实际承包土地为5.75亩,按其家庭成员计算,原告只能享有五分之一,其不可能独自享有位于凹糟落面积3亩的土地。土地承包证登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与陈世祥转让给余庆芳的荒山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用途均不一致,原告诉请的土地与陈世祥转让给余庆芳的荒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场地租用协议,用以证明余庆芳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属于余庆芳所有的林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6、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余庆芳已经向陈世祥支付了16,680元土地转让对价,陈世祥转让给余庆芳位于猪槽麻窝和对窝麻窝的土地是荒山,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明知的。
第三人大山驾校述称,大山驾校向余庆芳租用场地,手续齐全。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选址意见书复印件、方发改发(2011)26号文件、公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意见、申请筹建驾驶员考试中心报告复印件、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大山驾校向余庆芳租用场地,得到上级的批准,属于合法用地。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陈世祥对原告陈泽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余庆芳提供的第1至第5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6组证据不真实。对第三人大山驾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庆芳对原告陈泽进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被告陈世祥是什么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存在明显涂改伪造的痕迹,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一栏,注明陈世祥承包面积为6.6亩,而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第三栏地块名称为凹糟落,原登记面积为3亩,但可以看出已经被改为5亩,其笔迹与墨迹均不符合,该块土地四至界限与诉争土地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在原告方改动后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在承包证流转登记栏,陈世祥承包的6.6亩土地,转出了0.85亩给陈世静。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时间上也原告诉称的2014年7月才知道土地转让相矛盾。对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大山驾校对本案原告陈泽进和被告余庆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陈泽进对被告余庆芳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不予以可,认为被告余庆芳欺骗被告陈世祥签订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余庆芳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虚假证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陈泽进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虽然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但有明显改动痕迹,本院对其未改动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改动后的凹糟落的面积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虽然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但与国家机关颁布的土地承包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制作时间也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时间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6、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的证言与国家机关颁布的土地承包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庆芳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余庆芳系朋友,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大山驾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5日,被告余庆芳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世祥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甲方使用,地址为:猪槽麻窝,东抵余庆芳荒山,南抵罗昌明土地,西抵陈琼土地,北抵余庆芳荒山。对窝麻窝,东南西北均抵余庆芳荒山。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余庆芳于签订合同之日向陈世祥支付土地转让费16,880元。被告陈世祥系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村民,农村土地承包证上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6.6亩,承包人口5人。被告余庆芳系大方县供电局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是大方县大方镇。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泽进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祥与被告余庆芳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双方是陈世祥和余庆芳。主张合同无效,只能由合同相对人提出,而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认为自己与合同标的有利害关系,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只能行使合同撤销权。本案中,陈泽进以陈世祥与余庆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主张合同无效,由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没有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陈泽进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泽进的起诉。
退还原告陈泽进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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