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吉鲁与被告周大军、徐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5
原告李吉鲁,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雄。

被告周大军,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徐兴国,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吉鲁与被告周大军、徐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和被告周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鲁诉称:被告周大军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吉鲁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徐兴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对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周大军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吉鲁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周大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徐兴国进行担保。

被告周大军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大军辩称:对原告李吉鲁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愿意每个月还款2万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周大军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兴国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李吉鲁提供的借条被告周大军无异议,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大军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5日共计向原告李吉鲁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徐兴国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周大军向李吉鲁借款后,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从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大军向李吉鲁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吉鲁可以随时催告周大军返还借款。因此,李吉鲁要求周大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李吉鲁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利率表和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条上对徐兴国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徐兴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李吉鲁要求徐兴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徐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大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大军、徐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吉鲁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吉鲁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周大军、徐兴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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