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泽群与被告杨永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贵州省大方县沙厂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永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泽龙,系被告杨永惠之子。
原告陈泽群与被告杨永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被告杨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群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1981年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一份。1985年,原告出嫁,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由于原告在娘家的承包地因国家需要将被征收,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永惠与原告及其余家庭成员通过协商,就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赔偿款除以八,分给七个子女与杨永惠,其中土地上的附着物归陈泽林、陈泽明、陈泽龙、杨永惠所共有;二、未被征收的土地,如果以后被征收,按以上分配方式分配;三、此款到位后,陈泽芬、陈忠仙、陈琴各拿出1万元给陈泽龙。陈泽林、陈泽明、陈泽龙各拿出1万元给杨永惠做养老用;四、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八份,杨永惠及其七个子女各持一份。2013年11月12日,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用地协议,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以被告为代表的一家共八人的土地赔偿款共计406,380.48元。赔偿款到账后,其他家庭成员均按协议领取了各自的土地赔偿款,但是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名下的49,447.56元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然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不按协议分配赔偿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9,447.5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泽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龙镇和平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陈泽群在六龙镇和平村卢家寨组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范围内,原告对征收补偿款依法享有。
被告杨永惠认为即使该证明属实,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原告1985年出嫁时,户口已经迁出被告家,在被告家家庭成员的身份已经消失,在被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消失,在被告家,原告已经没有承包地,无权分配补偿款。
2、土地赔偿款分配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承包地依然在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地的范围内,且被告同意对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份分给原告。
被告杨永惠认为协议内容是被告与七个子女签订的,但原告提供的协议有改动,原协议上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村委会支书的签字和村委会的盖章。被告不是基于原告有承包地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而分配补偿款给原告,而是基于维护亲情,被告分配给每个子女土地补偿款,不是因为他们的土地在被告家,而是出于亲情。该协议是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不但形式不公平,内容也不公平,所以签订协议第二天被告就反悔,原告不孝顺,被告坚决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该协议作废,村里为了解决我家的事情,作出了第二份调解。
3、用地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户主代表,与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补偿土地使用费395,580.4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800元,合计406,380.48元。
被告杨永惠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分配给原告。
被告杨永惠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因原告在被告家没有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嫁人多年,且户籍已经迁出我家,原告不应再分得承包地。原告是1985年出嫁的,户口迁入婆家落户,就取得了婆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原告在婆家二轮承包土地上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我家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当然就不再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当时人口是九人,承包土地的人员是七人,不包括原告陈泽群。二、从法律上来说原告不再享有被告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利。三、从亲情上来说,原告不孝顺,欠我的钱不还,还占着我的房子,让我伤了心,所以我不分配补偿款给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惠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大方镇凉井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
原告陈泽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的延续,是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进行承包的。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六龙镇和平村委会证明,是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土地赔偿款分配协议被告予以认可签名和内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但没有提供受原告胁迫的证据,且村委会已经确认了该协议,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用地协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大方镇凉井村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陈泽群的承包地不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泽群系被告杨永惠之女。国家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分得承包地一份,该承包地包含在被告的家庭承包地经营范围内。1985年,原告出嫁,在嫁入地大方县六龙镇和平村没有重新分得承包地。1998年,国家对承包地实行二轮承包,原告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的承包地作为被告的家庭承包地继续进行承包。2013年7月22日,在得知承包地即将被征收的情况下,被告和七个子女签订《土地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约定:一、所有赔偿款除以八,分给七个子女与杨永惠,其中土地上的附着物归陈泽林、陈泽明、陈泽龙、杨永惠所共有;二、未被征收的土地,如果以后被征收,按以上分配方式分配;三、此款到位后,陈泽芬、陈忠仙、陈琴各拿出1万元给陈泽龙。陈泽林、陈泽明、陈泽龙各拿出1万元给杨永惠做养老用;四、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八份,杨永惠及其七个子女各持一份。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永惠作为户主代表与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燕子岩石灰石矿山用地协议》,协议约定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征用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地,征收款为土地使用费395,580.4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800元,合计406,380.48元。协议签订后,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杨永惠。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永惠是否应该给付原告陈泽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9,447.56元。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泽群出嫁前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承包了土地,其承包的土地包含在被告杨永惠的家庭承包地范围内。1985年,原告陈泽群嫁到大方县六龙镇和平村后,在嫁入地并没有获得新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陈泽群的承包地仍然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凉井村,包含在以被告杨永惠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范围内。因此,被告杨永惠关于原告出嫁后,户口已经迁出被告家,不再是家庭经济成员,不再享有承包地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泽群与被告杨永惠及其他家庭成员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土地赔偿款分配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承包地被征收后除地上附着物外的费用的分配权利,其分配方式为将土地补偿款分作八份,原告占一份,因此,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补偿费用为:395580.48÷8=4944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陈泽群的承包地被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补偿费已经由被告杨永惠领取,应由杨永惠支付给陈泽群。因此,原告陈泽群要求被告杨永惠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9,447.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惠关于原告不孝顺,欠钱不还,还占着被告房子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2)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泽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49,447.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泽群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被告杨永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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