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5
原告李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系大方县沙厂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甲,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沈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戚远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坤,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20分,被告沈某甲驾驶贵HY3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星宿乡方向往大方县雨冲乡方向行驶,行至雨冲乡往星宿乡1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0065.96元(其中沈某甲、沈某乙已支付13527.40元)。其身体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摩托车受损修理费为2042元,在此请求赔2000.00元。贵HY389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结合鉴定意见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6538.56(20065.96-13527.40)元、误工费6120.00(60×102)元、护理费3060.00(30×102)元、营养费900.00(3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34×3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交通费3847.0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等共计38653.5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41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沈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沈某甲驾驶的贵HY3898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4、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医疗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0065.96元;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042.00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00元;7、车票61张及包车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38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第1-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7组证据持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过长、原告提交的部分车票时间与发生的事件不吻合,超出合理范围。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没有到庭,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等13527.40元,还支付给李某生活费1000.00元(未写收据)。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邮寄了以下证据:预交医疗费收据2张(复印件),金额12000.00元,救护车费用收据1张(复印件),金额1000.00元,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4张(复印件),金额527.40元。原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既然原告认可,其证明效力由法庭权衡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赔偿,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村收入计算为894元,护理费应该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2319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交通费过高,只能赔付1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庭审查明原告所有的损失后,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分责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 ,旨在证明被告沈某乙的贵HY389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及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及收据),由于在法庭辩论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已形成了1500.00元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提交的医疗救护费发票、收据复印件,虽然沈某甲、沈某乙未到庭出示原件核对,但交费时,原告李某始终在场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无原件核对的质证意见,但其表示,既然原告无异议,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庭权衡认定。这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实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法庭辩论,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8时20分,被告沈某甲驾驶贵HY38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被告沈某乙)由大方县星宿乡往大方县雨冲乡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雨冲乡至星宿乡18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前方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H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20065.96元(其中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已支付13527.4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42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估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贵HY3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沈某甲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沈某甲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沈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沈某乙应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责任,但根据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自认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救护费用13527.40元的事实,并结合其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应推定其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甲驾驶的贵HY3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某赔偿请求项目,1、医疗费6538.96元,有真是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612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身份情况,只能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590÷365×60)5521.6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3060.00元的请求计算标准不合理,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37.29(28437÷365×3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的请求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00元的请求有真实发票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3847.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形成了150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表示认同。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200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的请求,有修理发票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得以支持的各项赔偿请求总额为33985.89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对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垫付赔偿的13527.40元,其可凭本院判决和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3985.89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连带负担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其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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