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窖酒厂与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龙莉,大方县窖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兴毅,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大方县窖酒厂与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窖酒厂诉称:1992年,原告为响应中央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在大方镇人民政府倡导下,原告与大方镇小路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承包小路村荒山种植果树,并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小路村承包荒山,总面积一千亩。第一期工程350亩,1992年3月6日起开始使用。第二期工程650亩,1993年1月1日开始使用。第一期工程的这片荒山东抵绿家大坡、大公路线上50米;南抵绿家大坡小路;北抵艳塘边界(按64年四周定边界)。大方县窖酒厂负责承包区一切投资,经营管理。果园见效后,按实际收入甲方8,乙方2分成。协议签订后,大方县窖酒厂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在涉案荒山上种植果树。原告认为,一、我国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开始于1979年,安徽“小岗村”冒险尝试,但为政策所正式准许始于1984年,当年贵州省各县以农户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形式,确定了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只承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性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本案涉案《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并非家庭联产责任制的产物,不能对抗原告依据现行法律制度而主张的权利,据此,小路村瓦厂组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小路村瓦厂组村民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已经进行长期大量投入,出于公平原则之考量,该合同也不能武断地认定无效。据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小路村委会依据《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之规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果树所作的合理调整行为合法有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园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有效;2、判决原告对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小路村东抵绿家大坡、大公路线上50米;南抵绿家大坡小路;北抵艳塘边界(按1964年四周定边界)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大方县窖酒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依据相关文件于1992年签订该协议,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果树,经营管理时间为30年,原告据此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证所依据的是1979年颁行的《森林法》,该法颁行时,我国没有承包经营权,该证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凭证,且该证所记载的相关四至界限与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不存在冲突,该证不能对抗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被告小路村委会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小路村委会放弃质证的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3月8日,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作为甲方,小路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协议约定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向小路村承包荒山,总面积一千亩。第一期工程350亩,1992年3月6日起开始使用。第二期工程650亩,1993年1月1日开始使用。第一期工程的这片荒山东抵绿家大坡、大公路线上50米;南抵绿家大坡小路;北抵艳塘边界(按62年四周定边界)。大方县窖酒厂负责承包区一切投资,经营管理。果园见效后,按实际收入甲方8,乙方2分成。甲方对承包区有权投资,经营管理的时间为30年。大方县窖酒厂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即是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也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系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变更而来。大方县窖酒厂是否对涉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进行投资,其没有举证证明。从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至今,大方县窖酒厂没有对涉案土地办理任何权属凭证。
本院认为,首先,大方县窖酒厂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即是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也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系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变更而来。大方县窖酒厂与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使用不同的印章,系不同的主体,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大方县窖酒厂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大方县窖酒厂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大方县窖酒厂诉讼的请求也是为了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普通法律的规定。关于本案法律溯及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法律行为,而且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颁布实施,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历经几次修改,也不影响其适用,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3)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应由大方县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小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3)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方县窖酒厂的起诉。
退还原告大方县窖酒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桂海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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