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益萍与被告杨云、樊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5
原告熊益萍。

被告杨云。

被告樊章文。

原告熊益萍与被告杨云、樊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益萍和被告杨云、樊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益萍诉称:被告杨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益萍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杨云,担保人樊章文,2014年8月25日。”借条下面樊章文还补写了“用自己房屋抵押”的亲笔签字。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杨云又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但二被告采取过拖的方式,拒不给付。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云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2015年3、4、5月的利息12,000元,加上2015年2月少支付的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3,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益萍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时实际得到的现金只有95,500元。

被告樊章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云实际获得的借款只有96,000元。

被告杨云辩称:被告杨云与被告樊章文系朋友,我们之间的一个姓胡的朋友找我帮他借钱,我就找到樊章文,樊章文就带我找到原告,我们总共在原告的那里借到95,000元。由于我的姓胡的朋友一直没有还钱,我就和樊章文一直替他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我的姓胡的朋友的具体姓名我不方便透露,但我认可返还这笔借款。

被告杨云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樊章文辩称:杨云与我是朋友,我们与原告也熟悉。当时杨云说他朋友要借钱,我们就去找原告借钱,原告不想借,之后我作担保,原告就取了1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给杨云96,000元。杨云一直支付利息,后来杨云没有支付了,我就代杨云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的利息只支付了3,00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杨云没有还款能力,我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樊章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熊益萍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认可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云向原告熊益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熊益萍现金拾万元正。担保人樊章文。同日,原告熊益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将96,000元交给杨云。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杨云和樊章文也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利息没有支付。

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连带返还原告熊益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云向熊益萍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熊益萍可以随时催告杨云返还借款。因此,熊益萍要求杨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熊益萍预先在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只有96,000元,因此,杨云只按实际借款96,000元返还熊益萍和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熊益萍要求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利率表和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条上对樊章文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樊章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熊益萍要求樊章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益萍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以96,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樊章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熊益萍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云、樊章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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