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继强与被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以下简称渝发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
被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绪华,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毅。
原告郝继强与被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以下简称渝发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诗鹏、杨平,被告渝发煤矿委托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继强诉称:被告为生产煤矿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液压支柱作生产煤炭之用。为此,原告、被告经协商后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7月26日、8月10日、10月27日、11月27日签订七份《设备租赁合同》,其中2013年11月27日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每一份合同都对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液压支柱的型号、数量、租金计算方式、租期计算方式、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并特别约定租赁期限不低于3个月,低于3个月按3个月收取租金,租金每3个月结一次。2013年10月12日,因被告更换负责人,被告将欠原告的租金即2013年5月18日、7月26日、8月1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所产生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后,原告、被告间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租金全部结清。因被告需继续向原告租用液压支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将5万元押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27日、11月27日,原告、被告继续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租金后,被告就不再按《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季节即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直至现在。现被告仍在继续租用原告的液压支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次应在2013年12月底,第二次应在2014年3月底,第三次应在2014年9月底,所以被告第四次支付原告租金的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434,94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租金和5万元押金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4,9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渝发煤矿支付原告郝继强租金344,94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继强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郝继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矿山机电设备零售及维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渝发煤矿没有异议。
2、《设备租赁合同》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液压支柱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棵租金为每天一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从租赁物运到矿上第二天计算,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低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2013年10月12日前的租金已经由湖北公司结清,2013年10月13日至今的租金被告未支付。
被告渝发煤矿对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这三份合同上被告渝发煤矿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对其他四份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四份合同的租金已经由湖北公司与原告结清,与被告无关。
3、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渝发煤矿集中开展60天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排查行动实施方案(复印件),渝发煤矿落实“11.8”煤矿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日活动开展情况(复印件),煤矿隐患整改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任渝发煤矿矿长,主持煤矿全面工作。2013年11月27日刘某某以渝发煤矿矿长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刘某某任职期间被告向大方县安监局等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上使用的公章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上渝发煤矿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被告方认为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上渝发煤矿的公章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渝发煤矿认为除刘某某任职通知外,其他三份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和确认其真实性,且三份复印件上只有大方县安监局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
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押金5万元。
被告渝发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
5、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是刘某某出任渝发煤矿矿长期间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渝发煤矿认为刘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出入。
被告渝发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10月12日前产生的租金已经由湖北双益公司向原告结清。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总共是400棵柱子,被告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分两次返还原告300棵柱子,现在就余下100棵柱子。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押金,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4万元租金。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渝发煤矿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这三份合同不予认可。刘某某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诈骗嫌疑。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发煤矿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郝继强没有异议。
2、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这三份合同是虚假合同。
原告郝继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收据三张、工商银行打款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退原告支柱300棵,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租金和5万元押金。
原告郝继强对打款单和押金收据无异议。对退还支柱的三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收据退还的是2013年5月18日租赁合同中的支柱,2013年5月18日租赁合同中的支柱还有100棵未退还。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郝继强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渝发煤矿没有异议,这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继强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然被告渝发煤矿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认为公章与渝发煤矿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结合当时代表渝发煤矿签订合同的原矿长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确认这三份合同是渝发煤矿与原告签订,因此,对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刘某某任职的通知被告渝发煤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三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并有国家行政机关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继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虽然与原告郝继强有亲戚关系,但结合刘某某当时任职渝发煤矿矿长的身份,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诈骗行为,因此,对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渝发煤矿提供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三份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大方县强晟液压机械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原告郝继强,经营范围是矿山机电设备零售及维修。大方县强晟液压机械与渝发煤矿共签订了七份《设备租赁合同》,分别是2013年5月18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没有约定结束期限,租赁物为DW25型支柱400棵,每棵每天租金1元。2013年7月26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没有约定结束期限,租赁物为1.8M型支柱150棵,每棵租金每天1元。2013年8月10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没有约定结束期限,租赁物为DW22型支柱30棵,每棵租金每天1元。2013年10月27日《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没有约定结束期限,租赁物为DW20型支柱240棵,每棵租金每天1元。2013年11月27日《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租赁期限均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没有约定结束期限,租赁物分别为DW20型支柱95棵,DW18型支柱47棵,DW22型支柱258棵,租金均为每棵每天1元。其中,2013年5月18日、7月26日,8月10日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已经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担任渝发煤矿矿长,主持煤矿的全面工作,其中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是刘某某担任矿长期间签订。七份《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渝发煤矿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退还郝继强2.5米支柱100棵,于2014年3月17日退还2.5米支柱200棵。渝发煤矿于2013年11月11日向郝继强交纳了押金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郝继强支付租金4万元,剩余租金没有支付。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渝发煤矿是否应支付原告郝继强租金344,940元。
本院认为:郝继强经营的大方县强晟液机械与渝发煤矿签订的七份《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郝继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渝发煤矿应按约定支付租金。
关于渝发煤矿辩称渝发煤矿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渝发煤矿认为2013年5月18日、7月26日、8月10日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已经由湖北双益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郝继强结清,不应再由渝发煤矿支付。本院认为,湖北双益公司将2013年10月12日前的租金向郝继强结清并没有导致租赁合同的终止,渝发煤矿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渝发煤矿对2013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的租金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渝发煤矿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渝发煤矿认为2013年11月27日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不是渝发煤矿签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渝发煤矿在法庭陈述时自认了三份合同共400棵柱子,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16、3月17日退还了郝继强300棵,但法庭质证阶段又否认签订合同,渝发煤矿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其次,刘某某签订合同时担任渝发煤矿的矿长,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渝发煤矿承担;再次,渝发煤矿也没有举证证明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渝发煤矿使用的印章,且即使三份合同上渝发煤矿的印章不是登记备案的印章,但签订合同时的矿长确认了签订合同的事实,已经能够证明三份合同是渝发煤矿与郝继强签订。因此,渝发煤矿不认可2013年11月27日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渝发煤矿认为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的租赁物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16、3月17日退还了郝继强300棵,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退还的租赁物是2013年11月27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由于郝继强认可是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租赁物,且根据渝发煤矿提供的退还租赁物收据记载,退还的租赁物是2.5米支柱,七份《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只有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规格是2.5米,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均不是2.5米的规格。因此,渝发煤矿退还的租赁物应属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400棵支柱中的300棵。
关于本案租金的计算,郝继强要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但租赁期限未到2014年12月31日,未到期限的租金尚未发生,因此,郝继强要求将租金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无事实依据,应计算至郝继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租金分别计算为:2013年5月18日《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由于2014年3月16日返还了支柱100棵,3月17日返还了支柱200棵,因此应分开计算,计算为未退还的100棵从湖北双益公司结清租金的第二天即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97天,2014年3月16日退还的100棵租金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152天,2014年3月17日退还的200棵租金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共计153天,租金为: 100×397+100×152+200×153=85500元。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97天,租金计算为:150×397=59550元。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97天,租金计算为:30×397=11910元。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83天,租金计算为:240×383=91920元。2013年11月27日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52天,租金计算为:(95+47+258)×352=140800元。七份合同共产生租金为:85500+59550+11910+91920+140800=389680元,扣除渝发煤矿已经支付的租金4万元和押金5万元,渝发煤矿应支付郝继强的租金为389680-90000=299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郝继强要求渝发煤矿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租金的金额为299,680元,而不是344,9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继强租金人民币299,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郝继强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负担人民币2,900元,原告郝继强负担人民币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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