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文昌等203人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姬家贵, 男。
原告殷全伍。
原告姬家俊。
原告殷全贵。
原告殷义元。
原告罗国举。
原告姬达军。
原告殷义忠。
原告殷义华。
原告罗国义。
原告陈兰松。
原告罗尚全。
原告殷全亮。
原告陈孟贤。
原告陈兰军。
原告杨英祥。
原告罗明珍。
原告陈兰文。
原告左坤香。
原告熊益军。
原告查继祥。
原告魏永华。
原告杨英明。
原告魏永才。
原告陈兰勋。
原告张绍英。
原告陈兰志。
原告张兴贵。
原告查才军。
原告谭文华。
原告谭文举。
原告陈兰勇。
原告曾居英。
原告谭文俊。
原告陈兰云。
原告杨平荣。
原告陈春琴。
原告陈孟敏。
原告王永先。
原告熊灿贵。
原告杨龙艳。
原告罗昌文。
原告陈兰江。
原告陈星。
原告殷全勇。
原告姬永志。
原告彭芝全。
原告肖福志。
原告彭召万。
原告熊益华。
原告周家林。
原告姜国方。
原告谭大友。
原告周家乾。
原告肖福喜。
原告冯正发。
原告蒋开英。
原告王永芝。
原告龙兴文。
原告谭文祥。
原告宋德贵。
原告宋良奎。
原告姬家贤。
原告陈兰荣。
原告查才友。
原告熊志伦。
原告魏永忠。
原告陈金发。
原告魏永德。
原告陈兴忠。
原告李友恒。
原告漆定军。
原告漆国勇。
原告陈友志。
原告陈友勋。
原告向志顺。
原告赵文英。
原告宋德勇。
原告陈兰明。
原告柒定军。
原告祁帮俊。
原告李兴。
原告袁光祥。
原告熊益珍。
原告谭文明。
原告欧绍友。
原告杨明银。
原告欧亚梅。
原告赵明绪。
原告龙明军。
原告罗汝超。
原告杨平友。
原告冯兴学。
原告袁九明。
原告杨德华.
原告张华文。
原告张华琴。
原告高齐秀。
原告龙明忠。
原告龙兴超。
原告张正华。
原告吴学举。
原告张金山。
原告张金武。
原告王洪敏。
原告常国明。
原告常开学。
原告熊益全。
原告石正英。
原告杨明义。
原告姬家齐。
原告姬永胜。
原告宋吉恒。
原告陈德国。
原告陈孟龙。
原告熊灿文。
原告冯兴琴。
原告宋帮学。
原告陈正国。
原告欧启仁。
原告曾楷云。
原告杨守军。
原告张继芬。
原告周祥友。
原告侯明全。
原告周训华。
原告卢朝飞。
原告曾居贵。
原告马金先。
原告彭忠云。
原告欧启彬。
原告陈光华。
原告欧少恒。
原告欧启进。
原告朱远琴。
原告李友英。
原告欧启云。
原告龙明兴。
原告沙永先。
原告龙明朝。
原告龙育文。
原告陈凯。
原告周家全。
原告龙跃付。
原告龙明发。
原告龙明贤。
原告宋德正。
原告陈德奎。
原告李庆江。
原告陈永琴。
原告李友忠。
原告向然忠。
原告肖绍银。
原告肖绍友。
原告周帮发。
原告周帮贵。
原告肖绍益。
原告宋良文。
原告苏正军。
原告苏正刚。
原告漆邦义。
原告陈德义。
原告李光勇。
原告李庆芬。
原告陈友元。
原告谭文刚。
原告谭虎。
原告宋良杰。
原告钟少贤。
原告杨玉先。
原告陈孟新。
原告宋林。
原告宋德仁。
原告宋德举。
原告谭文杰。
原告姬家全。
原告宋德礼。
原告陈林。
原告陈祥。
原告宋良俊。
原告杨明学。
原告宋俊杰。
原告李庆学。
原告王开英。
原告朱远中。
原告周家顺。
原告李志祥。
原告张正友。
原告肖友珍。
原告曾居全。
原告陈孟松。
原告李庆秀。
原告宋德光。
原告李庆文。
原告向文军。
原告熊绍珍。
原告宋德远。
原告李友祥。
原告肖绍华。
原告宋德军。
原告李友志。
诉讼代表人李庆文。
诉讼代表人姬家齐。
诉讼代表人龙育文。
诉讼代表人宋良文。
诉讼代表人张正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映和。
委托代理人叶其春。
委托代理人徐泽宏,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文昌等203人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祥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其春、徐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昌等203人诉称:“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是大方县水利局组织实施的2009年第二批贵州省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之一。2010年11月21日,被告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揽了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255家农户255口小水窖的土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每个水窖容积20立方米,255个小水窖总工程价款人民币71.4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大方县水利局依约预付了被告3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20%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清结;合同约定工期91天,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
被告和大方县水利局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并未自行组织实施工程施工,而是指派其代理人陆荣常和邓时军以被告的名义在2011年6月到大方县绿塘乡政府与有关领导联系对接后,通过五星村支书谭运生、村委主任肖永梅、副主任张华超、村人口主任袁兴会等人分别和前列原告联系将该村的255口小水窖的修建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李庆文、宋良文、谭文昌等203人修建,每个小水窖的单价为2,240元。被告代理人陆荣常及邓时军和原告李庆文、宋良文、谭文昌等前列原告分别口头约定修建小水窖所需材料由前列原告自行购进,所需人工由前列原告自行投入。每口小水窖由被告先行付700元作为启动资金,用作购进水泥和砂石等建筑材料;小水窖帮子做好后,由被告另行按每口小水窖1,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待小水窖全部修建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和前列原告分别达成前述口头协议后,雇请和委派邓时军作为被告的施工现场监理员监理前列原告施工作业。2011年7月,被告的施工现场监理员邓时军向前列原告支付了55口小水窖38,500元的启动资金,其余200口小水窖的启动资金未依约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更是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1年12月,前列原告将各自承建的小水窖建成后,被告代理人陆荣常和邓时军陪同大方县水利局的有关人员对255口小水窖进行了全面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分别交付给村民使用。被告代理人陆荣常当场向前列原告方承诺,定于2012年农历12月15日前将全部工程款兑现支付清结给前列原告。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代理人陆荣常却去向不明,被告拒不支付清结前列原告修建小水窖的工程款,其行为侵犯了前列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前列原告曾多次找村、乡、县三级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帮助依法向被告追偿前述工程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前列原告255口农村安全饮水水窖建设工程款532,700元;2、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三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2010年绿塘乡五星村安全饮水(小水窖工程)拖欠农户补助资金调查统计表,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绿塘乡五星村203名村民的小水窖建设工程款,203名村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上面的金额是原告自己编写和计算,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2、诉讼代表推举书,用以证明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是谭文昌等203名原告依法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203名原告从事诉讼活动。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是否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由法庭决定。
3、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代表主体资格。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只能证明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的身份信息。
4、《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长司授(黔)2010字65号]、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大方县饮水安全工程调度会签到单,用以证明陆荣常是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具有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代理权,具有与原告建立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的代理权。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在问题,授权书没有授权陆荣常代表被告与五星村村民签订合同,陆荣常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只是授权其招标报名。
5、《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大方县水利局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揽了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陆荣常。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没有授权陆荣常转包该工程在内的任何权限,该合同不是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6、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用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大方县水利局向被告支付大方县绿塘乡安全饮水工程款628,320元,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资金。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报账票据汇总单,证明2012年10月29日,大方县水利局向被告支付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款85,680元,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资金。
被告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6组证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8、大方县水利局关于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付合同金额20%余款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大方县水利局仅欠被告20%的工程尾款,欠款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来看,该工程没有结算,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形态。
9、大方县绿塘乡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1)被告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告并未自行组织施工;(2)被告代理人陆荣常到大方县绿塘乡政府与乡政府领导对接后通过五星村委做工作将255口小水窖建设工程转包给五星村的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谭文昌等203名村民进行施工建设。口头约定每口水窖单价2,240元,首付启动资金700元,建设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算支付;(3)原告所承建的255口小水窖在2011年12月经被告和大方县水利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村民使用;(4)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从2012年初至今,五星村203名村民多次到绿塘乡政府反映情况。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绿塘乡政府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真实性有异议。陆荣常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口水窖的单价不合常理,且每口水窖2,240元,绿塘乡政府没有参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10、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五星村小水窖施工过程、验收、付款情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绿塘乡五星村小水窖建设工程是被告承建;(2)被告代理人陆荣常代表被告将255口小水窖建设工程转包给李庆文、姬家齐、龙育文、宋良文、张正华、谭文昌等203名村民建设,口头约定每口小水窖的单价为2,240元,支付启动资金700元,完成水窖帮子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建立后,被告支付了55口水窖的启动资金38,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3)2011年12月,255口水窖建设完工后经大方县水利局和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村民使用;(4)被告代理人陆荣常承诺在2011年农历腊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5)从2011年农历腊月15日至今,203名村民多次向村、乡、县反映,被告公司的李姓主任曾亲自到五星村调查了解被告拖欠村民工程款的有关情况。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数量上来说,203名村民修建255口水窖,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11、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鉴定书,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在大方县水利局的主持下,大方县绿塘乡人民政府、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委会、毕节地区逢源监理公司和被告派员参加对五星村255口水窖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鉴定书并没有注明工程坐落于何处,是何状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12、小水窖验收后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255口水窖建设工程。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照片上的水窖不能说明是涉案工程,照片上的水窖也达不到255口。
13、邓时军诉被告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邓时军是被告代理人陆荣常聘请的施工监理人员,255口水窖已经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交付村民使用,被告未依约定向村民支付工程款。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邓时军是陆荣常聘请的,与公司无关,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将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涉案工程的合同,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正如原告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是由五星村村主任等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有陆荣常、邓时军冒用被告的名义进行转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在程序方面有瑕疵;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诉请的532,700元缺乏依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系无效合同,不能以无效合同主张任何利息,更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长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然系原告自己制作,但根据被告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的《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每口小水窖的单价为3,080元,而该证据中注明的单价为 2,240元,该单价具有合理性,且能与大方县绿塘乡人民政府证明和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委会证明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系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的证明,不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原件保存在大方县水利局,大方县水利局已经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已经大方县水利局确认与原件相符,因此,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8、9组证据虽然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但加盖了单位印章,能够认定是国家行政单位出具的证明,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203名原告修建255口水窖相互矛盾的意见,经法庭询问得知有一些原告同时修建多口水窖,所以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11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原件保存在大方县水利局,大方县水利局已经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有被告印章,村民也确认255口小水窖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照片被告认为达不到255口小水窖的质证意见,因照片上的小水窖系抽查,原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完成了255口小水窖的修建,该证明目的有绿塘乡政府证明和验收鉴定书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邓时军民事起诉状系邓时军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认为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1日,发包人大方县水利局与承包商四川长城公司签订《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大方县水利局将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长城公司修建,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工期91天。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审批总投资78.54万元,其中建筑工程71.4万元,其它费用7.14万元。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本合同的土建工程投资71.4万元。2、预付款为合同签定后付30%工程预付款。3、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20%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上加盖了四川长城公司的印章,代表四川长城公司签字的是委托代理人陆荣常。合同签订后,大方县水利局共计已经向四川长城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余款20%未支付。被告四川长城公司向大方县水利局承包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建设施工工程后,四川长城公司并未亲自施工,而是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常与原告谭文昌等203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四川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255口小水窖以每口2,240元转包给谭文昌等203名原告施工,每口小水窖支付启动资金700元,完成水窖帮子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支付了55口小水窖的启动资金38,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按照约定完成了255口小水窖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10月25日,经大方县水利局、大方县绿塘乡政府、毕节地区逢源监理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进行验收,原告谭文昌等203人修建的255口小水窖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村民使用。验收鉴定书上有被告四川长城公司的盖章和委托代理人陆荣常的签字。
另查明,根据原告谭文昌等203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对被告四川长城公司开户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果园支行,帐户×××内存款44万元予以冻结。
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四川长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四、原告谭文昌等203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长城公司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的《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四川长城公司并没有亲自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施工,原告谭文昌等203人完成了255口小水窖的建设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谭文昌等203人是涉案工程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四川长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长城公司将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工程转包给谭文昌等203人修建后,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四川长城公司系转包人,谭文昌等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谭文昌等可以将四川长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四川长城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四川长城公司辩称的原告错将四川长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长城公司辩称本案遗漏陆荣常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在涉案工程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255口小水窖的施工过程中,陆荣常系四川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以,陆荣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
四、原告谭文昌等203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长城公司与谭文昌等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虽然谭文昌等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转包关系,但谭文昌等203人实际施工的255口小水窖已经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谭文昌等203人要求被告四川长城公司支付255口小水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长城公司应支付谭文昌等203人的工程款为:2240×255-55×700=5327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未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四川长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谭文昌等203人要求被告四川长城公司按三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谭文昌等203人要求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四川长城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工程没有结算,工程转包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文昌等203人工程款人民币53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谭文昌等203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胡桂海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