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彭德美、颜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5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益霞。

被告彭德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颜钰,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彭德美、颜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温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美、颜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煤炭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时间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8.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方房权证2014字第02150529号房屋抵押。被告颜钰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被告彭德美向原告所借100万元作为家庭债务,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8‰支付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12‰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

被告彭德美、颜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彭德美、颜钰夫妻。2014年4月1日,被告彭德美作为借款人,被告颜钰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大方县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当日,被告彭德美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德美向原告大方县联社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颜钰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颜钰用其所有的,位于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郑寨组,产权证号为方房权证2014年字第0125029号房屋对大方县联社与颜钰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彭德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2日,大方县房产事业局向原告大方县联社颁发方房他证2014字第201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次日,被告彭德美在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向被告彭德美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借款利率为8.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后被告彭德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德美、颜钰与大方县联社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大方县联社要求被告彭德美、颜钰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钰用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被告彭德美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德美、颜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德美、颜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8.08‰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12.12‰支付2015年4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

二、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颜钰抵押的方房权证2014字第0215029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彭德美、颜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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