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建成与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及第三人张小玲、贵州砺拓鑫贸易有限公司、孟繁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
代表人潘峻,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长胜,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小玲,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贵州砺拓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56号兴隆苑住宅小区1号楼负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滨,贵州砺拓鑫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孟繁滨,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黄建成与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以下简称神华矿业渝发煤矿)及第三人张小玲、贵州砺拓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拓鑫公司)、孟繁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神华矿业渝发煤矿委托代理人向长胜、第三人张小玲、砺拓鑫公司、孟繁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成诉称: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以下简称渝发煤矿)是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2014年4月3日,渝发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1602采煤工作面为甲方开采煤炭,甲方按70元/吨支付乙方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两次向渝发煤矿交纳风险押金47万元,风险金由张小玲收取后,张小玲向原告出具张小玲签字、渝发煤矿盖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承包渝发煤矿的采煤劳务后,由于监管部门经常责令停产,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采煤作业,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采煤5598吨,按70元/吨计算,劳务费为39.186万元,渝发煤矿未支付。2014年5月30日,因渝发煤矿无钱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原告为渝发煤矿垫付工资款30万元。2014年6月1日后,因渝发煤矿又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金涛等原因,原告与渝发煤矿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便没有再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渝发煤矿更名为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渝发煤矿的债务应由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承担。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渝发煤矿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二、判决神华矿业渝发煤矿返还原告风险押金47万元和垫付的工资30万元,并支付采煤劳务费39.18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华矿业渝发煤矿辩称:一、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未与黄建成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2月11日,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砺拓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渝发煤矿的原煤开采工作承包给砺拓鑫公司。《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是砺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滨借管理渝发煤矿公章之机与黄建成签订,故黄建成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起诉砺拓鑫公司解除协议。二、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未与黄建成签订协议,也未收到黄建成交来的风险押金47万元和垫付的工资款30万元,黄建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黄建成要求神华矿业渝发煤矿返还的风险押金和垫付的工资款是原告交给砺拓鑫公司共同投资合伙开采渝发煤矿原煤的成本支出。三、黄建成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已由砺拓鑫公司派驻煤矿的代表张振波以渝发煤矿的名义结算支付给黄建成。因此,请求驳回黄建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小玲述称:我是砺拓鑫公司的出纳,黄建成交纳的77万元款项是代表公司收的。
第三人砺拓鑫公司、孟繁滨述称:2014年7月与黄建成签订补充合同后,黄建成已写了承诺。签订合同后,共计打给黄建成400.6万元。
原告黄建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黄建成的身份,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无异议。
2、黄建成与渝发煤矿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开采煤矿提供劳务,是一份有效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不是渝发煤矿亲自与原告签订的,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张小玲称协议的签订不清楚,对判决书没有意见;第三人励拓鑫公司和孟繁滨无异议。
3、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渝发煤矿缴纳风险押金和工资款共计77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渝发煤矿收到原告的款项,钱应该是励拓鑫公司和孟繁滨收的;第三人张小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7万元已收到,风险押金的公章认可,工资款30万元收据上不是渝发煤矿备案的公章,上面的公章是煤矿办公室用来办理安监手续用的;第三人励拓鑫公司和孟繁滨无异议。
4、职工工资表、大方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组织工人到渝发煤矿参加生产劳动,并自行承担了原告组织工人工资,并对工人进行了体检,作了工伤保险登记。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伤保险的37.5万元是励拓鑫公司支付,双方的工资是结算清楚的,与渝发煤矿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张小玲同意被告方意见;第三人励拓鑫公司和孟繁滨称不清楚。
5、2014年煤矿节后复产复建验收表、现场处理决定书(二份)、现场检查记录、原煤出矿明细表、原煤准销证销售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采煤劳务后,由于被告自行停产及监管部门经常责令停产,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采煤作业,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开采煤炭5597.81吨,按70元/吨计算,劳务费为39.186万元。被告对2014年煤矿节后复产复建验收表、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检查不代表停产,没有影响正常开采,原煤出矿明细表、原煤准销证销售情况表来源真实,但产量不准确,实际是1965.75吨,且被告结算给原告的款项已远超原告的劳务费。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转款协议(当庭提交),用以证明直到2014年11月7日,孟繁滨仍然欠黄建成82.6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内部股东合伙的问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孟繁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小玲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合作协议(复印件)、投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励拓鑫公司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收到的77万元已经转化为投资的股金。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是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励拓鑫公司签订的,没有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资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合作的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12月,也是在原告与渝发煤矿施工协议终止履行后,并且没有黄建成将对渝发煤矿的债权转为与第三人孟繁滨合作的股权内容;第三人无异议。
3、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将几笔款转化为合伙的股金。原告认为其中4月5日收到孟繁滨款的收据与黄建成无关,另外三份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4、2014年7月1日收款收据、采煤队四月份工资结算清单、渝发煤矿五月份采煤队工资结算清单、原煤出矿明细表(六月),用以证明渝发煤矿已于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6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笔款是孟繁滨与黄建成结算2014年6月合作采煤的工资,不是渝发煤矿欠付的采煤工资,对另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补充协议、承诺、财务清单、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孟繁滨是一种投资关系,原告先前支付的风险押金及借款77万元已经转化为股金,原告在本案请求支付的金额已经得到支付;原告认可收条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承诺和财务清单的真实性,同时又认可承诺上名字为其自己所签;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张小玲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励拓鑫公司、孟繁滨当庭提交了一份应付渝发煤矿采煤队收支明细,用以证明黄建成欠其80多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孟繁滨的单方记录,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和第三人张小玲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职工工资表、大方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2014年煤矿节后复产复建验收表、二份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原煤出矿明细表、原煤准销证销售情况表,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转款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转款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合伙)协议、四份收款收据、2014年7月1日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及收条,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采煤队四月份工资结算清单、渝发煤矿五月份采煤队工资结算清单、原煤出矿明细表,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和盖章,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承诺,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又认可承诺的名字为其所签,故对承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财务清单没有人员签名和印章,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励拓鑫公司、孟繁滨当庭提交的应付渝发煤矿采煤队收支明细系孟繁滨自己的统计,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陈述、第三人述称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励拓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合作协议》。同年4月3日,渝发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建成签订《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1602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二、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或1602采煤工作面本煤层回采完止;三、乙方承接甲方1602采煤工作面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签订协议时缴纳50万元,其余开4月份工资缴纳10万元,开5月份工资缴纳20万元,开6月份工资缴纳20万元。乙方每月完成原煤产量12000吨,10月1日甲方返还乙方风险抵押金50万元,其余50万元协议终止时返还给乙方。四、乙方在4月13日前保证人员配齐,正常组织人员生产,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一个月出原煤产量12000吨。如不能完成计划12000吨时,终止协议,并扣除风险抵押金50万元,乙方如有两个月没有完成月计划12000吨时,终止协议,并扣除风险抵押金50万元。五、乙方每月完成原煤产量及12000吨,单价为70元/吨;每月出煤产量13000吨以上,单价为72元/吨,每月出煤产量14000吨以上,单价为74元/吨;每月出煤产量15000吨以上,单价为76元/吨;最高封顶吨煤单价为76元/吨。乙方每月出煤产量12000吨以下,单价为68元/吨;每月出煤产量11000吨以下,单价为66元/吨,以此类推,下不封底。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黄建成于2014年4月5日两次向渝发煤矿交纳风险押金47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开采,同时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份,黄建成开采煤炭1660.86吨,5月份开采煤炭5597.81吨。2014年5月30日,黄建成为渝发煤矿垫付工资款30万元。2014年6月1日,黄建成与孟繁滨签订投资合伙协议。2014年6月23日,渝发煤矿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金涛。2014年7月1日,黄建成与孟繁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黄建成向孟繁滨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载明,“我本人于2014年7月1日接管渝发煤矿,前期事宜已全部谈清解决完,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以后生产、经营全由我自己负责。(尚有煤款21万3千6百元没给)。”2014年7月8日,黄建成和欧建康收取孟繁滨支付的2014年5月份煤款20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建成起诉要求解除《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二、黄建成主张解除《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是否应予支持;三、黄建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及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77万元,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四、黄建成2014年4月3日至5月30日期间的采煤劳务费,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是否应当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黄建成主张解除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上面加盖有渝发煤矿印章,应认定是渝发煤矿与黄建成签订,被神华矿业渝发煤矿主张是励拓鑫公司与黄建成签订没有事实依据,而渝发煤矿已变更为神华矿业渝发煤矿,因此黄建成以神华矿业渝发煤矿为被告,要求解除《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主体适格。由于2014年6月23日,渝发煤矿又将1602采煤工作面发包给黄金涛,黄建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黄建成要求解除《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黄建成要求神华矿业渝发煤矿返还风险抵押金47万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建成要求神华矿业渝发煤矿支付2014年4月3日到5月30日采煤劳务费39.18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黄建成在接管渝发煤矿后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此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对黄建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建成与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签订的《渝发煤矿采煤队施工协议》;
二、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及垫付的工人工资77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00.00 元,由原告黄建成负担3 200.00元,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方镇渝发煤矿负担 11 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桂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百 珍
人民陪审员 李 崇 益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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