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静与被告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万辉,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新静与被告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静诉称:被告万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 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静现金拾万元整(100 000.00元),借款人万辉,2014年12月12日”。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万辉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采取过拖的方式,拒不给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 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万辉辩称: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同意在2014年12月12日借款100 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走100 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只是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借款及1%的月利息。被告只认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1%的月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万辉向原告刘新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静现金壹拾万(100 000.00)元整。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被告万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新静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辉认可借到原告刘新静100 000.00元现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新静要求被告万辉归还借款100 0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新静要求被告万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万辉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刘新静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刘新静认可收到被告万辉支付的利息,被告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故原告刘新静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新静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新静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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