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静。

被告陈永贵。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陈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被告陈永贵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社借款100 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虽然借款本金未到期,但借款人砂厂已停产,砂厂所有手续已失效,导致借款人无任何还款来源,借款人支付利息极为困难,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3月3日。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永贵及时归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

被告陈永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永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贷款条件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陈永贵在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社向被告陈永贵发放贷款100 000.00万元,被告陈永贵之妻刘帮美在共同还款人处和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砂场周转,借款利率为8‰,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陈永贵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3日,后因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大方县联社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贵与原告大方县联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大方县联社提起诉讼时,借款还有一天才到期,但到被告陈永贵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及开庭时,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大方县联社要求被告陈永贵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2015年5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陈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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