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英与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原农业银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中明,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富彬。
委托代理人杨贵丰。
原告赵英与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被告久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彬、杨贵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员工李东明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方镇庆云街115号附1号一套住房做员工宿舍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约定租金为8000.00元一年,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员工把原告屋内损坏得一片狼藉,导致门、窗、玻璃、地板等损坏、下水道严重堵塞,至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铝合金玻璃门一套、恩派门一套、锁五把、防盗门猫眼一个、墙壁四开电源开关一个、重新上磁粉410平方米、卫生间损失的瓷砖修复费用、打扫卫生费、恢复下水道畅通费共计758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12日起至交付原告住房给原告之日止期间房屋租金,每天按27.4元计算;三、判决被告返还其租赁属于原告的位于大方县庆云街115号附1号一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桓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李东明是与久桓公司合作的公司的员工,原告多次到公司吵闹,久桓公司本着维护公司形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一定的修缮,换了四个锁芯,换了一把锁,还疏通了下水道,但最后一次去修时,原告不让进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上面签字的人李东明也不是久桓公司员工,久桓公司也没有委托李东明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协议上签字的是李东明,不是被告久桓公司,结合久桓公司的答辩,该房屋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李东明以被告久桓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赵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赵英位于大方镇庆云街115号附1号住房三层四层贰套,租赁时间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租金8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日,赵英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久桓公司返还房屋,赔偿损坏的门窗等物品,并按每日27.4元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英要求被告久桓公司返还其房屋、赔偿损坏的门窗等物品,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久桓公司与其签订,而原告赵英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的是李东明,不是被告久桓公司,原告赵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的李东明得到被告久桓公司的授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赵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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