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忠美与被告王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道芬,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忠美与被告王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美、被告王道芬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同年12月8日前,2013年10月16日借款30 0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4月16日前,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 0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月28日;2013年12月8日借款10 000.00元,2014年1月4日借款20 000.00元,以上共计75 000.00元。被告自愿用工资卡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 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王道芬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五笔款共计75 000.00元是事实,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5 0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给原告借款后,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上共取款42 400.00元,即被告已偿还原告42 4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32 600.00元,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五张和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 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借条所体现的借款金额被告方并没有实际得到,每张借条上的借款原告均先扣10%,五笔借款被告实际得到67 500.00元;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用其工商银行工资卡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取款交易记录,经查询,被告王道芬交给原告周忠美的工资卡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取出款项58 600.00元。原告对该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每次取款后都返还给被告部分款项;被告方对取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取款后返还给被告部分款项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不符合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质证时虽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先扣了10%,被告实际得款仅为67 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与被告本人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出认可向原告所借款项共计75 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虽某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5 000.00元和双方约定利息为8分,但证人并未亲自见到双方的交款过程,均是听原告所说,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查询的取款记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该取款记录是从2013年10月2日起,而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因此取款记录上2013年10月2日300.00元取款不是原告所取,原告的取款金额为58 300.00元。
现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道芬向原告周忠美借款5 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10月16日,被告王道芬又向原告周忠美借款30 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并注明用工资卡抵押;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道芬又向原告周忠美借款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8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道芬又向原告周忠美借款10 000.00元,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4日,被告王道芬再次向原告周忠美借款20 000.00元,此次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道芬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周忠美后,在2013年10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周忠美共从卡上取出58 300.00元。因被告王道芬挂失交给原告周忠美的工资卡,原告周忠美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芬已认可五次共向原告周忠美借款75 000.00元,因此原告周忠美与被告王道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道芬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周忠美要求被告王道芬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从2013年10月16日借款30 000.00元起,被告王道芬即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周忠美,原告周忠美从2013年10月16日后到2014年12月27日共取款58 300.00元,而被告王道芬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周忠美的取款金额为42 400.00元,这与原告周忠美陈述取款后返还部分款项给被告王道芬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被告王道芬已返还原告周忠美借款42 400.00元,被告王道芬应返还原告周忠美的借款本金为32 6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周忠美要求被告王道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忠美要求被告王道芬从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道芬已于2013年10月16日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周忠美,原告周忠美已逐月从工资卡上取款,故原告周忠美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周忠美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即从原告周忠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7月9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忠美借款32 6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周忠美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原告周忠美负担500.00元,被告王道芬负担3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桂 海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章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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