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元锋与被告周大军、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东。系原告二哥。
被告周大军。
被告唐琴。
原告胡元锋与被告周大军、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锋委托代理人胡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军、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锋诉称: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偿还了2万元后不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1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和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申请,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支付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周大军、唐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大军、唐琴向原告胡元锋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元锋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份前还清,如违约,将变卖自己的名下的房产和其他一切资产还款。借款人:周大军 借款人:唐琴。2014.6.17”。原告胡元锋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胡元锋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胡元锋称被告周大军已还款2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元锋与被告周大军、唐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胡元锋要求二被告偿还13万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被告周大军、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大军、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元锋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胡元锋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 650.00元,由被告周大军、唐琴负担1 450.00元,退还原告胡元锋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桂 海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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