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6
原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黎代发, 1946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同居生活,之后相继生育子女黎某丙、黎某甲、黎某乙。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继续生活。现我经济困难,居无定所。故请求判决女孩黎某丙由我抚养,男孩黎某甲、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是好的。我殴打过原告,但系原告引发,原因是原告第一次离家外出,我将她找回家后,她仍不管家和孩子,我才殴打她的。我们已生育三个子女,属事实婚姻关系。我要求三个孩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或者三个均由原告抚养5年,再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生育女孩黎某丙、2011年2月28日生育男孩黎某甲、2013年3月17日生育男孩黎某乙。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力,无法继续生活等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大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对其所生三个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黎某甲、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直至黎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女孩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所生男孩黎某甲、黎某乙由被告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8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直至黎某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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